(2014)甬慈刑初字第1724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利锋,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岑娜君,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童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孙某甲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包某、孙某甲、童某、周某、戴某甲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包某、孙某甲、童某、周某、戴某甲及辩护人朱利锋、岑娜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包某、孙某甲、童某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戴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2008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包某、孙某甲、童某单独或合伙,采用爬阳台、撬剪窗栅、爬窗入室等手段,多次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掌起镇、龙山镇、桥头镇、匡堰镇、浒山街道等地入户盗窃公私财物。被告人包某、孙某甲、童某将其中部分所窃得的首饰销赃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多次在其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农贸市场旁自己经营的“阿强打金店”内予以收购。被告人包某还将其中部分所窃得的手表若干,于2014年2月某日交给被告人戴某甲,被告人戴某甲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将上述手表放在其家中予以窝藏。
被告人包某、孙某甲、童某、周某、戴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城南村桃园中路被害人王某甲家,撬窗栅入室,窃得硬壳中华香烟25条、软壳329中华香烟14包(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12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
2.2011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上横街村环城东路被害人罗某甲家,撬窗栅入室,窃得人民币6000元及银饰品100克(价值人民币1100元)、银元12枚、铂金戒指1枚、普通项链4条、字画2幅(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等财物。
3.2012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环城北路被害人林某甲家,欲剪窗栅入室实施盗窃,因防盗窗栅坚固未能得逞。
4.2012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环城北路被害人程某家,剪窗栅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马刀1把等财物。
5.2012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罗鸣北路被害人虞某乙家,剪窗栅入室,但未窃得财物。
6.2012年初某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东村环城北路被害人虞某丙能家,欲实施盗窃时,发现有人而未能得逞。
7.2012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北村文景路被害人邱某甲家,剪窗栅入室,窃得软壳329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600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西部数据移动硬盘1只、银元7枚、照相机1部、金华火腿1只(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等财物。
8.2012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北村文景路1弄3号被害人郑某家,剪窗栅入室,但未窃得财物。
9.2012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北村环城北路被害人陈某丁家,剪窗栅入室,窃得人民币12000元、港币2000元(折合人民币1620元)及卡地亚牌手表1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手镯1只、黄金手链1条(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0245元),以及lg牌手机1部、银元2块、尼康牌数码照相机1部、步步高点读机1台、卡地亚钻戒1枚、玫瑰金戒指1枚、五粮液酒2瓶、香烟若干(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等财物。
10.2012年2月3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上横街村环城东路被害人韩某甲家,剪窗栅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扇形古画4幅、邮票7册、人民币纪念册5本(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后邮票册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
11.2012年2月5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东村彭家畈路被害人励某章家,剪窗栅入室,窃得软壳中华香烟2条、硬壳中华香烟1包、五粮液酒2瓶、天之蓝酒1瓶、总重40克的黄金首饰5件(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045元)及ibm笔记本电脑1台、银元2枚(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
12.2012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罗家新区被害人余某甲家,剪窗栅入室,窃得人民币2000元及手表1块、照相机1部、摄像机1部(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
13.2012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龙山镇东门外村凤屏路被害人冯某家,剪窗栅入室,窃得人民币288元及五粮液酒2瓶、剑南春酒2瓶、硬壳中华香烟7包(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65元),以及邮票纪念册1本、人民币纪念册1本(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后纪念册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
14.2012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新村被害人罗某乙家,剪窗栅入室,窃得人民币50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白金纪念币1枚、人民币纪念币1套、冬虫夏草和灵芝若干(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后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
15.2012年2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罗家新区被害人鲁某家,剪窗栅入室,窃得人民币800元。
16.2012年2月22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北村被害人方某甲家,剪窗栅入室,但未窃得财物。
17.2012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新村被害人孙某乙家,剪窗栅入室,窃得人民币4000元、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810元)及冬虫夏草香烟4条、软壳中华香烟15条(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250元)。
18.2012年3月6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新村被害人毛某家,剪窗栅入室,窃得人民币300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及酒12瓶(无法估价)。
19.2012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罗家新区被害人何某甲家,剪窗栅入室,窃得五粮液酒2瓶(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2012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新区被害人马某家,剪窗栅入室,窃得中华、芙蓉王、红双喜等各类品牌香烟共75包、飞天茅台酒礼盒装1盒、剑南春酒8瓶、五粮液酒2瓶、洋河天之蓝酒2瓶(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972元)及其他品牌酒12瓶、进口橄榄油4瓶、鹿鞭1支(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等财物。
21.2012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新村被害人孙某丙家,剪窗栅入室,但未窃得财物。
22.2012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新村被害人孙某丁家,剪窗栅入室,窃得人民币600元及眼镜1副、银项圈1只(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
23.2012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新义路被害人罗某丙家,剪窗栅入室,窃得佳能牌照相机1部、苹果4s手机1部(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元)及照相机1部、mp5播放器1个、酒3瓶(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
24.2012年4月1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新义路东被害人赵某家,剪窗栅入室,窃得软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760元)及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3条(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
25.2012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上横街村被害人唐某家,剪窗栅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元及十字绣1幅、旅游鞋1双(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
26.2012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东山南路被害人王某乙家,剪窗栅入室,窃得人民币10500元及索尼牌摄像机1部、飞天茅台酒1瓶、软壳329中华香烟1条、黄金首饰3件(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990元),以及阿玛尼男式手表1块(无法估价)。
27.2012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美景北路被害人王某丙家,剪窗栅入室,窃得照相机2部、玉镯2只、铂金戒指1枚、铂金手链1条、酒2瓶、茶叶2盒、线装本古书2本、邮票若干(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等财物。
28.2012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美景北路被害人余某乙家,撬窗入室,窃得佳能数码照相机1部、银条2根(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50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数码照相机1部、钱币册5本、手机2部、铂金项链1条、黄金嵌宝戒1枚、银币1枚、纪念银牌1块、普通纪念币3套(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等财物。
29.2012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西村忠义路被害人韩某乙家,剪窗栅入室,窃得人民币120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导航仪1只、数码相机1部、酒2瓶(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
30.2012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美景北路被害人胡某甲家,剪窗栅入室,窃得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华润万家购物卡6张及集邮册10本、瓷盘2只、手表1块、白酒3瓶、红酒2箱(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等财物。
31.2012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西村忠义路被害人吴某家,剪窗栅入室,窃得人民币20000元及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750元),以及索尼照相机、摄像机各1部、男士嵌宝玉戒1枚、十字绣1幅(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
32.2012年上半年某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城南村桃源中路被害人翁某家,剪窗栅入室,窃得人民币5000元及手机2部、手表2块、酒5瓶、项链和手链共6条(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等财物。
33.2012年12月5日傍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美景北路被害人沈某乙家,撬窗入室,窃得港币100元(折合人民币81元)、美金100元(折合人民币628元)、卢布100元(折合人民币20.22元)及手表1块、笔记本电脑1台、照相机1部、黄金幸运珠2粒(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后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3500元。
34.2012年底某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新村被害人罗某丁家,撬窗玻璃入室,窃得黄金戒指3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付(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
35.2013年2月3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新村被害人蒋某家,剪窗栅入室,窃得手表2块、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项链1条、彩金项链2条、白金项链1条、水晶项链4条、金戒指1对、玉挂件1只(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后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36.2013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湖滨村鸣兴东路被害人张某甲家,剪窗栅入室,窃得人民币4000元。
37.2013年4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昌明村大三房被害人宓某家,翻围墙、剪窗栅入室,窃得黄金项链1条、硬壳中华香烟2条、软壳329中华香烟2条(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712.5元)及白金项链1条、白金戒指1对(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等财物。
38.2013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包某、孙某甲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美景北路被害人李某乙家,剪窗栅入室,但未窃得财物。
39.2013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龙山镇王家路村湖滨支路被害人孙某戊家,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5000元及总重100克的黄金饰品共7件(价值人民币32500元),以及集邮册10余本、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
40.2013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包某、孙某甲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湖滨村塘家桥路被害人李某丙家,剪窗栅入室,窃得人民币500余元。
41.2013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包某、孙某甲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湖滨村邮电路被害人俞某家,剪窗栅入室,窃得软壳329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460元)及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1台、液晶电视机1台(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后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
42.2013年9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包某、孙某甲至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漳河新村被害人厉某胜家,剪窗栅入室,窃得银餐具1套、玉碗1只、香烟若干(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等财物。
43.2013年9月7日晚,被告人包某、孙某甲至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彰和一路被害人陈某戊家,剪窗栅入室,窃得59号铜套配件15余万只(价值人民币25500元)。
44.2013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龙山镇王家路村湖滨支路被害人徐某乙家,砸门入室,窃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卡西欧牌电子词典1部、苹果牌路由器1台、诺基亚牌手机1部、冬虫夏草香烟4条、软壳329中华香烟2条、飞天茅台酒3瓶(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170元)及苹果牌ipod播放器1只、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一体机电脑1台、冬虫夏草1盒、西洋参1盒(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等财物。
45.2013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包某、孙某甲至慈溪市龙山镇邱王村广济公寓被害人方某乙家,爬阳台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元及被子1条、铜火囱1只、手机2部、香烟若干(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等财物。
46.2013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龙山镇凤屏路被害人孙某己家,剪窗栅入室,窃得人民币3000元。
47.2013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包某、孙某甲、童某至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公民公寓银桂路被害人丁某家,开窗入室,但未窃得财物。后又采用同样方法进入银桂路281号被害人陈某己家,窃得人民币100元、五粮液酒6瓶、软壳129中华香烟1条、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手机1部(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220元)及茅台酒2瓶、卡斯特酒4瓶(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等财物。
48.2013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农民公寓被害人李某丁家,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7000元、美金10元、黄金项链2条(价值人民币8112元)、黄金耳环1副(价值人民币1560元)及平板电脑1台、毛主席镀金纪念币1枚(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等财物。
49.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农民公寓被害人黄某甲家,剪窗栅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元、旧手机若干(无法估价)。
50.2013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龙山镇徐福村徐福路被害人黄某乙家,剪窗栅入室,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软壳329中华香烟1条、黄金幸运珠手链1条、黄金吊坠1只(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040元)及飞亚达牌男式手表1块、利群香烟18包、铂金项链1条、银质纪念币若干、澳门回归纪念币1套(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等财物。
51.2013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上横街村进沟弄被害人张某乙家,剪窗栅入室,窃得瓷碗2只、瓷瓶1只、人民币纪念册1套、镀金猪摆件1件、西铁城牌男式手表1块(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后人民币纪念册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并将西铁城牌男式手表1块交由被告人戴某甲窝藏。
52.2013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漳河新村被害人陈某庚家,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元。
53.2013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淞浦路对面被害人李某戊家,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400元及金项链1条、镶钻金耳环1付(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
54.2013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谢家新村西路被害人谢某家,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3000元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老庙牌男式黄金方戒1枚、老凤祥牌女式戒指1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825元),以及白金手链1条(无法估价)等物。后首饰销赃给被告人周某。
55.2013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大通花园被害人高某甲家,爬阳台入室,窃得人民币846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纪念币若干(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
56.2013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环城东路被害人邱某乙家,剪窗栅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0元及钻戒1只、金项链1条(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后首饰销赃给被告人周某。
57.2013年12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包某、童某至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河南路被害人刁某家,剪窗栅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元、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100元)、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440元)及仿古画4幅、玉器1块(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后仿古画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首饰销赃给被告人周某。
58.2013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掌起镇叶家村中心路被害人陈某辛家,剪窗栅入室,窃得人民币6000元、依波路牌女式手表1块、熊猫白银纪念币1块、硬壳中华香烟2条(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700元)及世博会白银纪念币1枚、派克金笔1支、钻戒1枚(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等财物。
59.2013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福山村阮家新村被害人洪某家,剪窗栅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0元、三星液晶电视机2台(价值共计人民币4600元)及匕首1把。
60.2013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湖滨村邮电路被害人叶某家,剪窗栅入室,窃得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只、小孩银器1套(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200元)、女式迪奥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4000元)及卡地亚女式手表1块、卡地亚豹头项链1条、宝格利铂金项链1条、铂金钻石项链1条、玉手镯1只、女式钻戒1枚、卡地亚钻戒1枚、翡翠a货挂件1只、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等财物。后将女式迪奥牌手表1块交由被告人戴某甲窝藏。
61.2014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龙山镇海甸戎村西南路农民公寓旁的被害人戎某家,爬阳台入室,窃得人民币2000元、铂金项链1条、金耳环1付、金戒指1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500元)及人民币纪念册3套、白银纪念币2套、彩金钻石项链1条、蓝宝石戒指1枚、黄金项链2条、黄金戒指2枚、玉镯1只、彩金坠子1只、手表1块(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等财物。后首饰销赃给被告人周某。
62.2014年1月3日傍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司城路被害人熊某家,砸窗玻璃入室,但未窃得财物。
63.2014年1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龙门路被害人胡某乙家,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32500元、黄金方戒1枚、铂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2条、女式嵌宝戒1枚、黄金花生1只、银元2枚、玉挂件1只(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
64.2014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龙山镇达蓬村达蓬山南路被害人孙某庚家,爬阳台入室,窃得黄金手链1条、黄金吊坠1只(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570元)及戒指1枚、黄金手链2条、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爵尼牌手表1块、女式手表1块(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后首饰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爵尼牌手表1块交由被告人戴某甲窝藏。
65.2014年1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龙山镇新东村灵范公路被害人陈某壬家,剪窗栅入室,窃得电饭锅、衣服若干(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等财物。
66.2014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罗家被害人罗某戊家,剪窗栅入室,窃得人民币250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4250元)及黄金戒指1枚、耳环1付(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等财物。
67.2014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西村农民被害人胡某丙家,爬阳台入室,窃得人民币7000元。
68.2014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龙山镇淞浦村下新屋新村被害人方某丙家,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00余元、美元100元(折合人民币610元)、硬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00元)、面值人民币500元的超市购物卡1张、玉挂件2件(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
69.2014年1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桥三路被害人罗某己清家,剪窗栅入室,窃得人民币3000元。
70.2014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包某、孙某甲至慈溪市龙山镇筋竹村蓬莱东街被害人黄某丙家,爬落水管入室,窃得笔记本电脑2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
71.2014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包某、孙某甲至慈溪市掌起镇巴里村被害人陈某癸家,剪窗栅入室,窃得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60元)及衣服1件(无法估价)。
72.2014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掌起镇叶家村中心路被害人戴某乙家,剪窗栅入室,窃得人民币1200元、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90元)及苹果平板电脑1台、aigo牌充电宝1只(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等财物。
73.2014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包某、孙某甲至慈溪市龙山镇山下村大户路被害人林某乙家,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600元。
74.2014年1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包某、孙某甲至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龙林路被害人林某丙家,爬阳台入室,窃得人民币200余元。
75.2014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掌起镇长溪村长溪水库边被害人高某乙家,撬窗玻璃入室,但未窃得财物。
76.2014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包某、孙某甲至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被害人华某家,剪窗栅入室,窃得人民币400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鞋子1双(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后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元。
77.2014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包某、孙某甲至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被害人胡某丁家,剪窗栅入室,窃得人民币珍藏册3套、24k沙金摆件(鱼形)1件、铂金手链1条、铂金项链1条、金戒指(蚂蟥戒)1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110元)及戒指3枚、玉手镯1只(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等财物。后首饰销赃给被告人周某。
78.2014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被害人张某丙家,爬阳台入室,窃得人民币7000元、港币4000元(折合人民币3120元)、美金700元(折合人民币4270元)、黄金纪念币1枚(价值人民币324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800元)、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华润万家购物卡2张、奥运福娃纪念册1本、邮票纪念册1本、珍珠项链2条(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手铐1付等财物。后首饰销赃给被告人周某。
79.2014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被害人芦某芳家,爬阳台入室,窃得人民币200余元、老凤祥铂金手镯1只、老凤祥铂金钻戒1枚、老凤祥24k千足金红绳转运珠手链1条、红米手机1部、仿omega女式手表1块、仿cartier女式手表1块、仿chanel女式手表1块、软壳中华香烟10包、硬壳中华香烟10包、休闲利群香烟1包(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755元)。
80.2014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坎墩街道被害人陈某子家,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26071元及银手镯1只(无法估价)。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包某、周某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某还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孙某甲、童某、周某、戴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包某、孙某甲抢夺犯罪事实
2013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包某、孙某甲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广义路老太婆饭店门口,趁被害人倪某不备之际,抢夺得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900余元及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00元)、小灵通直板手机1部(无法估价)等财物。案发后,部分所抢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包某、孙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孙某甲、童某、周某、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罗某甲、林某甲、程某、虞某乙、虞某丙能、邱某甲、郑某、陈某丁、韩某甲、徐某丙、励某章、余某甲、冯某、罗某乙、鲁某、方某甲、孙某乙、毛某、何某甲、马某、孙某丙、孙某丁、罗某丙、赵某、唐某、王某乙、王某丙、余某乙、韩某乙、胡某甲、吴某、翁某、沈某乙、罗某丁、蒋某、高某乙、张某甲、宓某、李某乙、孙某戊、李某丙、俞某、厉某胜、陈某戊、徐某乙、方某乙、孙某己、丁某、陈某己、李某丁、黄某甲、黄某乙、张某乙、陈某庚、李某戊、谢某、高某甲、何某乙、邱某乙、陈某辛、洪某、叶某、戎某、熊某、胡某乙、孙某庚、陈某壬、罗某戊、胡某丙、方某丙、罗某己清、黄某丙、陈某癸、戴某乙、林某乙、林某丙、华某、胡某丁、张某丙、芦某芳、陈某子、倪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虞某甲、包某、沈某甲、徐某甲、陈某丙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销售凭证、质量鉴定报告、手表证书、赎回凭证、当票、登记本、通话清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包某、孙某甲、童某、周某、戴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年至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犯抢夺罪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抢夺罪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童某、周某、戴某甲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孙某甲、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包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孙某甲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童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包某、孙某甲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均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周某、戴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抢夺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承认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又具有退赔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童某、戴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赔情节,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孙某甲均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朱利锋、岑娜君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包某、孙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26年4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被告人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治 军
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
人民陪审员 杨 自 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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