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05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心龙。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心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心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张心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心龙伙同“关德”(另案处理)至慈溪市龙山镇太平闸村下老塘,撬锁进入陈某、马某夫妇的租房,窃得人民币6600元,后被返家的马某发现,被告人张心龙等人迅速逃离上述租房。被告人张心龙逃至附近河边路上时被返家的陈某抓获,后从被告人张心龙处追回被窃的人民币6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心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马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张心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心龙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心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心龙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心龙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心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心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益平
人民陪审员 华通流
人民陪审员 马志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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