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77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建华,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侃侃,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叶侃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彭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华润万家超市通往原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之间的河边小路附近,采用捂嘴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人唐某人民币300余元及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元)。
2014年9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彭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古窑道口旁一男厕所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55元及小米手机1部等物(价值人民币1360元)。
2014年9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彭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城南村路边,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人腾某人民币25元及三星手机1部等物(价值人民币2880元)。
案发后,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
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陈某、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质量保证单、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彭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叶侃侃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犯罪工具折叠式单刃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犯罪工具折叠式单刃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益平
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
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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