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78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近亲属肖某丙。
被告人郑志松。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投案,同月8日因无证驾驶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琳君。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害人肖某乙、罗某的儿子肖某甲、被告人郑志松及其辩护人黄琳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郑志松无证驾驶浙b×××××号普通货车,沿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六路自东往西行驶至兴慈一路路口处时,因疏忽大意,与沿兴慈一路自北往南由肖某乙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其妻罗某)发生碰撞,造成肖某乙、罗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志松驾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郑志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8月7日晚,被告人郑志松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郑志松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志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甲、叶某、郑某甲、凡某付、苏某、郑某乙、吕某甲、徐某、吕某乙、贾某甲、郑某丙、贾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说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收条、执勤报告、事件单、到案情况说明、本院(2014)甬慈民初字第1228号、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郑志松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志松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志松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方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琳君请求对被告人郑志松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志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 东 海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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