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8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8日到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超,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同年1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名仕北苑双夏汽配店,因琐事与陈某发生争吵并扭打,后邹某用拳头将陈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外伤致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左颧弓骨折,此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此伤势构成轻微伤。
同日晚,被告人邹某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周超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在与被害人有言语冲突的情况下出手打了被害人,但在他人劝阻时,被告人立即停手,现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名仕北苑双夏汽配店,因琐事与陈某发生争吵并扭打,后邹某用拳头将陈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外伤致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左颧弓骨折,此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此伤势构成轻微伤。
同日晚,被告人邹某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8日10时许,其在浒山街道名仕北苑的双夏汽配店工作,这时来了一辆轿车,停在其店隔壁,司机(指邹某)下车后,边骂“双夏汽配个吊木卵”边走进隔壁的汽配店。过了一会儿,那个司机来到其店里,其就让他不要来,他问为什么不要他来,两人争吵了几句后,他就跳进其店的柜台内,左手抓住其头发,用右手拳头打其头、脸和胸部。其被打出了鼻血后,他放开其,从他的车里拿了一把扳手,其就跑到隔壁的汽配店里,他跟过来要打其,被周围的人拦住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其在自己店里招呼客人,这时“阿科”(指邹某)来到其店里,向其买了一件离合器分泵,买好后好像去了隔壁双夏汽配店买东西去了。其当时也没发现什么异样的地方,继续在店里招呼客人。过了没几分钟,双夏汽配店的老板陈某突然很狼狈地跟进其店里,手还捂着脸颊,其仔细一看,他的鼻子在流血,左侧脸颊有点肿,接着陈某就说“阿科”在打他,这时“阿科”也赶到其店里,手里拿着一根断掉的项链。其意识到他们打过架了,便立即出去拦在了“阿科”前面。这时陈某和“阿科”还互相对骂,边上几个人就把他们劝开,后来陈某就去医院了,“阿科”也回去了。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的伤势情况。
4.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陈某因本案就诊治疗及伤势情况。
5.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邹某方与被害人陈某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刑事和解的情况。
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邹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7.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邹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邹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18日早上8点左右,其到浒山街道名仕北苑的汽修店买汽修配件。当时其把车子停放在距双夏汽配店比较近的五一汽配店门口,其先到五一汽配店买好配件并把配件放到车里后,就去双夏汽配店买配件去了。其刚走到双夏汽配店门口,双夏汽配店的老板(陈某)说其骂他,叫其“西的远点”,以后不要在他那里买东西了,其说没有骂,并问他为什么,后来两人说着说着就发生了争执,然后互相拉扯起来,在拉扯的时候,他把其挂在脖子上的项链拉断了,其就用拳头打他,在他脸上打了两拳,他也用拳头打其,打在其胸口上。后来其看到陈某流了鼻血,其就离开店里回到自己车上去了。其到车上后感到腰部有点痛,火气就上来了,就在车上拿了一把扳手,看到陈某在五一汽配店,其就走了过去,被五一汽配店的老板拦住了,两人互相骂了几句,随后其就回家去了。另供述称,其与陈某原来没有过节,两人已合作做了5年左右的生意,这次打架是存在误会引起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邹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周超请求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 金 荣
人民陪审员 虞 忠 杰
人民陪审员 许 红 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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