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00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周巷镇大通西路直街路口附近,尾随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徐某,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由坐在后座的被告人吴某抢夺得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重18.03克,价值人民币5318.85元)。后二被告人将其中半条黄金项链(重12.35克)以人民币2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案发后,该半条项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同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至329国道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环镇北路142号附近,尾随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乙,以上述同样方式,夺得王某乙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重22.43克,价值人民币6841.15元)。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金项链及称重照片、销货凭证、保修单、价格鉴定报告书、销赃时手机拍的身份证照片、涉案摩托车照片、视频截图、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供犯罪所用的摩托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浩 国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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