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67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讯未到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伙同蒙某思(已判刑)、鄂某志(另案处理),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双湖村云龙公园,采用持刀、言语威胁的方法,劫得徐某的诺基亚3120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56元),并将徐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同案犯蒙某思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楼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书、价格认证报告书、病历资料、售货凭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明请求对被告人黎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 金 荣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人民陪审员 黄 秋 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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