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2043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俊,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慈生、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应老乡李某的请求,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慈溪市匡堰镇龙舌村送严某、王某等三人前往游源村,沿慈溪市寺马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上林小学附近时,因摩托车无汽油了,严某、王某等人下车自行前往游源村。被告人刘某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后被由南往北行驶的凌某驾驶的浙b×××××轿车碰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凌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75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凌某、邱某、李某、严某、王某、吴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案件相关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件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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