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2002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聪婷、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慈溪市胜山镇大湾村二甲路建房工地,因宅基地问题,与蒋某宝(分案处理)的父亲蒋某、胡某(系蒋某宝的岳母)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蒋某因故倒地,胡某面部被徐某甲用拳头打伤。蒋某宝见状,即上前持木棍击打被告人徐某甲的头部,并在被告人徐某甲受伤倒地后,又持木棍击打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体。经法医学鉴定,胡某外伤致两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眶内侧壁骨折,此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徐某甲与蒋某、胡某分别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并由被告人徐某甲一次性赔偿胡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91.15元;赔偿蒋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7.90元(上述赔偿款均已履行),取得了蒋某、胡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胡某的陈述、同案人蒋某宝的供述、证人徐某乙、徐某丙、郑某、蔡某、谢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越 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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