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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1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农民。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到案,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师东村宏一道口往南一菜场内,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之际,窃得黄某裤带内的人民币90元。被告人谭某得手后,在逃离时被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保安抓获,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谭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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