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2018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锡、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阿锋”小店内,因琐事与周某发生争执扭打,后被告人黄某返回家中,携带菜刀再次至上述小店内,继续与周某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用菜刀将周某头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外伤致头皮瘢痕长度累计20.0厘米以上,此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面部损伤留有瘢痕、面部划伤4.0厘米以上,此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治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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