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2038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8日到案,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浒崇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永安路叉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戎某乙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60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通过他人赔偿被害人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戎某乙的陈述、证人戎某甲、贺某的证言、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案件相关照片、协议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件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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