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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17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1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农民。2013年5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吸毒于2014年10月10日被抓获,后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7日左右某晚,被告人谢某在慈溪市掌起镇星阳宾馆二楼一房间内,容留虞某吸食毒品冰毒。
    同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谢某在慈溪市掌起镇星阳宾馆2010房间内,容留虞某及另一男子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虞某、王某、李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谢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红霞请求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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