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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15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龙飞,农民。2010年9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不满十六周岁,不执行);同年10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不满十六周岁,不执行);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军、被告人向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伙同向某华、邹某(均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冠宇手机店,窃得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向某与向某华、王某林(均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宁波同事电器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爬窗的方式进入公司内,窃得焊锡丝70卷(价值人民币4550元)。案发后,上述焊锡丝已被追回并发还。
    被告人向某、陈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邹某、王某林、向某华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罗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告人陈某甲的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向某的立功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向某、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向某、陈某甲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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