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2011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绰号“小绵羊”,农民。2003年12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四个月;2004年11月、2006年10月均因吸毒分别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7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戎雪锋,浙江春煦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聪婷、被告人岑某及其辩护人戎雪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岑某因吸食毒品后产生警察对其跟踪并欲进行抓捕的幻觉,遂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金鸣路二弄其自己的家中,采用打火机点燃煤气瓶的方式欲自尽,周围群众发现后,经劝阻无效并报警,因公安民警及消防队员及时处警而未造成严重后果。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岑某的尿样对甲基安非他命试纸呈阳性。
被告人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曾某、马某、虞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处警经过及被告人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戎雪锋请求对被告人岑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打火机1只,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越 骋
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
人民陪审员 许 红 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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