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2024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4年10月9日到案,同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哲科,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孙哲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因与林某争抢送面包生意,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818号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内的“我家超市”门口,持钢管将林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被他人打伤,致右枕部下方头皮裂伤,双侧上肢及左背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x片示右尺骨鹰嘴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林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俞某、王某、曾某的证言、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幅度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胡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孙哲科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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