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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39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1日1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慈溪市周胜线由北往南行驶至24km+400m地方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96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件相关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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