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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10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聪婷、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石某的妻子罗某在骑电瓶车途经慈溪市观海卫镇宏一道口处时,发生了二辆电瓶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童某带领协警队员至事故现场处警,被告人石某因对交警作出的由罗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的处理结果不满,与处警人员发生争吵,妨害处警人员正常执行公务,并将交警童某的右上臂咬伤。经法医学鉴定,童某被人咬伤致右上臂皮肤破损,此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人宓某甲、邱某、陈某、宓某乙、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慈溪市公安局政治处关于童某的身份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及伤势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石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越  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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