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203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到案,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1日21时左右,被告人冯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在慈溪市周巷镇西缪路附近倒车时,与冯某乙停放的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冯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冯某甲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18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冯某乙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案件相关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赔款证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件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冯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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