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2032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2014年1月因盗窃被贵州省麻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东村东门菜场,趁被害人罗某买菜不备之际,徒手从罗某上衣口袋内窃得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周某以同样方式,从被害人王某的背包内窃得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嫌财物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罗某、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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