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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5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甬慈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村,破窗进入罗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0.5元、身份证2张、银行卡1张,后被回家的罗某发现,被告人陈某随即翻窗逃离罗某的租房,后在附近被罗某追上并被抓住,被告人陈某为逃离,牙咬罗某左手,致罗某左手手指受伤,后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病历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东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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