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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明,农民。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建明至慈溪市龙山镇海甸戎村,爬窗进入戎某家,行窃时被发现,后被抓获。
    被告人陈建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戎某的陈述、证人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建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建明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建明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东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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