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9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甬慈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下旬某日,被告人赵某在慈溪市龙山镇邵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二楼会议室,窃得硬壳中华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336元。
同年7月某日,被告人赵某在慈溪市龙山镇邵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车棚,窃得抽水用电动机1只,(无法估价),后销赃得款人民币90元。
同年8月某日,被告人赵某在慈溪市龙山镇跃进路徐某经营的小店,窃得南京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33元。
同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慈溪市龙山镇邵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三楼,溜门进入罗某的宿舍,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罗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东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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