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2040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26)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原系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原系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宁波金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帅集团公司)及宁波金帅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帅电器公司)的快递收发工作。2014年1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通过变造快递单上快递费金额及伪造金帅集团公司、金帅电器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的方式,虚增快递费用,先后十余次骗得上述二家公司共计人民币21983元。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21983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胡某、潘某颖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快递单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说明、收款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赔情节,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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