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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长行初字第63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11-13)



    (2013)长行初字第63号

    原告孙某,女,198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某,男,1958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C区C村C号C室。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户籍行政管理决定,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调整诉状后,本院于同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黄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张某,第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30日,被告某局对孙某作出编号为XXX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认定其在某派出所申办的户口事项,经调查发现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对其作出撤销原户口事项的处理决定,并请接到告知书后携带有关证件(证明)复印件到某派出所办理相关户口事宜。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系案外人孙某某之女,本市XX区XX村XX号XX室系孙某某承租的公房,孙某某于1997年3月10日迁入系争房屋,成为合法户主。2010年11月20日,原告经户主孙某某同意,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被告凭借一些虚假的材料认定原告在申请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时弄虚作假,撤销原告户口,属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系争行政行为时并未将有关证据材料提供原告,并未事先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亦未按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的规定组织听证,构成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XXX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局辩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接到第三人黄某的申请,要求将原告的空挂户口迁出系争房屋。经查,系争房屋在上世纪90年代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下属的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自管公房。孙某某、黄某均为乙公司员工。1993年8月12日,乙公司将该公房调配给孙某某,1997年3月乙公司解除与孙某某的租赁关系,1997年11月始,第三人成为系争公房的承租人, 2000年5月30日,第三人购买系争公房,自始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0年11月20日,孙某某凭借未注销的孙某某名的公房租赁卡将原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自2000年以来,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户口的迁移需获得房屋权利人的同意,故认定原告在2010年迁入户口时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作出撤销户口迁移的决定,符合相关规定。系争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行政处罚亦非行政许可不需听证,法律并未规定被告在作出撤销决定前必须向原告出示所有的证据材料。另外,孙某某户与乙公司的住房调配问题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被告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黄某述称,原告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的行为实际是对第三人合法权利的侵犯,被告作出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沪公发【2010】XXX号《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四十九条,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

    2、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8日的申请,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迁出原告空挂在其房屋内的户口;

    3、甲公司的情况说明、乙公司的要求函和情况说明、丙公司的情况说明、临时安置协议、1993年8月孙某某住房调配单、1997年3月孙某某住房调配单、孙某某的委托书、孙某某退房单、还房协议。证明被告查明因XX工程建设,乙公司于1993年8月将孙某某户临时安置至系争房屋内,该户于1997年退房,解除与乙公司的租赁关系;

    4、1997年11月黄某住房调配单、黄某的公房租赁卡、黄某退房单、2000年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房交款凭证、审核表等,证明1997年11月第三人为系争公房的承租人,2000年第三人购买系争公房,自始成为该房的产权人;

    5、2010年申请入户意见书及附件孙某某的公房租赁凭证,证明孙某某凭已作废未上缴的公房租赁凭证,将原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

    6、孙某询问笔录、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告知2010年的户口迁移不合法,并将其户口迁回原处;

    7、原告、第三人等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993年8月孙某某的住房调配单、2010年申请入户意见书及附件没有异议;对甲公司、乙公司的情况说明认为系伪证;临时安置协议、退房单、还房协议、委托书、1997年3月孙某某的住房调配单系伪造;对孙某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作认定。

    第三人黄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提起行政复议;1997年1-7月的房屋租金账单,证明1997年1-6月孙某某是系争公房的合法承租人。

    经当庭质证,被告、第三人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即使租赁关系存在,也只能证明孙某某是系争公房的承租人存续到1997年6月。

    第三人黄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第三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申请,1993年8月孙某某住房调配单、1997年11月黄某住房调配单、黄某的公房租赁卡、黄某退房单、2000年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房交款凭证、审核表,2010年申请入户意见书及附件孙某某的公房租赁凭证,孙某询问笔录、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述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结果,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孙某为案外人孙某某(20XX年X月X日已故)之女,孙某某与第三人黄某为乙公司职工。本市XX区XX村XX号XX室为乙公司的自管公房。1993年8月,乙公司将系争房屋调配给孙某某户,孙某某于1997年3月10日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1997年年中,乙公司解除与孙某某的租赁关系后,孙某某户搬离系争房屋,但孙某某的公房租赁凭证未注销。1997年11月,乙公司将该房调配给第三人黄某,2000年黄某购买该公房后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

    2010年11月20日,原告凭孙某某签署的同意接受申请入户意见书和未注销的孙某某名的公房租赁凭证,将原告户口从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系争房屋内。

    2012年12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原告的空挂户口迁出。被告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原告申报户口时提交的孙某某名的公房租赁凭证已失效,原告申办的户口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遂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将原告户口迁回至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户口管理的行政机关,对公民的户口迁移行为依法负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背事实的行为。无论是申报户口时有效的沪公发[2008]XXX号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还是现行的沪公发【2010】XXX号《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均规定,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而本案中,2010年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黄某,原告的户口迁入应当征得黄某的同意。但原告孙某未经黄某同意,凭借已失效的公房租赁凭证,在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落款处原告之父孙某某以“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的名义同意原告入户,违背了申报入户时系争房屋权利人已为黄某的事实,被告作出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与乙公司的住房调配问题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
    人民陪审员 江惠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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