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1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11-22)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B因不予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4日,A、B向甲单位提交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要求对其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现某镇)某村某队(属于某镇某街坊某宗地块建设项目拆迁范围)的照顾面积120平方米进行拆迁补偿安置。2013年5月20日,甲单位出具补文单并送达,要求A、B于7日内补正裁决申请书(补正被申请人),并向A、B进行了调查。2013年5月25日,A、B提出补正延长申请,申请延长补正期至2013年7月10日止,甲单位口头同意。2013年7月11日,甲单位作出浦建委房裁不字(2013)第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A、B申请裁决的拆迁地块已过拆迁期限,根据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上海市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其裁决申请不予受理。A、B收到该通知书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并判令甲单位受理其裁决申请。
    原审另查明,2005年5月19日,乙公司因某镇某街坊某宗地块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取得了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经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6年11月30日止。
    原审认为,甲单位作出被诉通知职权依据充分,其在补正期限届满后作出通知并送达,未侵犯A、B权利。A、B认为其在某镇新生村六队有照顾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属于某镇49街坊90宗地块工程建设的动迁对象。原审认为,A、B在行政程序及庭审中均确认其从未建造过申请裁决的房屋,且在拆迁范围内也无户籍。虽A、B提供了《动迁照顾建筑面积申报单、动迁照顾建筑面积核准单》,但仅加盖丙办公室印章,尚不足以证明其为被拆迁人,可以单独计户进行补偿安置。另外,甲单位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乙公司因某镇某街坊某宗地块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取得的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早已超过房屋拆迁期限,甲单位据此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无明显不当。因此,A、B要求撤销被诉通知并判令甲单位受理其裁决申请,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A、B的诉讼请求。A,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B上诉称:上诉人在拆迁范围内虽无户口,亦未实际建造房屋,但丙办公室于2006年6月核准该户照顾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在拆迁中应获补偿安置,被上诉人不予受理其裁决申请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两上诉人提供的《动迁照顾建筑面积核准单》不能作为计户补偿安置的依据,且两上诉人申请裁决时已超过拆迁期限,故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裁决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决机关对于已超过房屋拆迁期限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A、B所称照顾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所在的某镇某街坊某宗地块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的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06年11月30日止,两上诉人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上诉人甲单位申请裁决,并于2013年7月10日补正材料,已明显超过了房屋拆迁期限。因此,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两上诉人的裁决申请并无不当,两上诉人要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并判令被上诉人受理其裁决申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B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B共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