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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1-9)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洪,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洪于2013年6月28日向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名称为:“关于被申请人记录的自制租赁凭证的规定”。信息特征描述:“被申请人在2013年6月向申请人提供了没有房产出租人落款的本人姓名的租赁凭证。作为文革中对申请人家抢房的延中房管所在1995年9月制作了没有申请人本人签字的该单方面凭证。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不是静安房管局或延中所的文件或‘签报’。而是指没有申请人本人同意签字产生该租赁凭证的根据或规定。即这一规定的纸质载体。1995年9月初我国已经拨乱反正,改革开放”。同年7月5日,静安房管局书面告知郑洪,其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郑洪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同年7月9日,郑洪提交书面补正称:“申请人申请获取的被申请人记录的自制租赁凭证规定包括1、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签字的书面协议(合同)。此后产生‘签报’和其他相关文件;2、只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字便可作为有效合法合规协议,没有承租人(申请人本人)签字而制作申请人租赁凭证的书面规定”。同年7月22日,静安房管局书面告知郑洪,对其申请将延期至2013年8月15日前作出答复。同年7月29日,静安房管局再次书面要求郑洪明确“此后产生‘签报’和其他相关文件”及7月9日补正中第2项的内容。同年8月2日,郑洪第二次补正称:“此后产生‘签报’和其他相关文件”是指第1项申请的结果;第2项指的是“关于被申请人记录的自制租赁凭证的规定”。同年8月8日,静安房管局作出答复,告知郑洪,其要求获取的1、“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签字的书面协议。此后产生‘签报’和其他相关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2、“只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字便可作为有效合法合规协议,没有承租人签字而制作申请人租赁凭证的书面规定”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答复。郑洪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静安房管局所作答复并判令其重新答复。
      原审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郑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和延期,于规定的期限内向郑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郑洪申请的第1项信息涉及公房的经营管理资料,静安房管局提供的证据已证明,静安房管局已不具有公房经营和管理的职责。静安房管局据此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洪的第2项申请经补正后仍不能明确内容,静安房管局据此认定该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决定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所作处理也是正确的。原审遂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洪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洪上诉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被上诉人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即使被上诉人公房管理职能变更,延中房管所也是被上诉人所属机关,被上诉人具有公开信息的职责。上诉人的申请表述明确,指出了要求获取文件的特征。静安房管局所作答复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属公房管理资料,被上诉人早在1996年即已不再有公房管理职能,故被上诉人对该申请作出不是本机关职责权限的答复。上诉人申请的第2项信息,经补正后仍不能指向特定的文件,故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答复。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申请的“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签字的书面协议。此后产生‘签报’和其他相关文件”属公房经营管理资料,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房的经营管理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范围,被上诉人据此答复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其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申请的“只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字便可作为有效合法合规协议,没有承租人签字而制作申请人租赁凭证的书面规定”,该描述难以指向特定的信息,上诉人经补正仍未明确相关文件的文号或名称,被上诉人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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