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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浦行初字第30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12-25)



    (2013)浦行初字第307号
      原告花俊岭。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钮廷楷。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原告花俊岭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花俊岭、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钮廷楷、朱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9日,被告浦东建交委对原告花俊岭作出编号为浦建委信公拆告(2013)102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房屋拆迁评估报告:(1整体报告、2附技术报告、3基数参考系数、4照片、5录像)的复印件。东:中穗广场一期,南:浦东大道,西:VIP大厦,北:临昌邑路的申请。被拆迁地址:浦东大道XXX号X号门XXX室,户主:花俊岭,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0042号”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被告未获取,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另查,被告有保存该房屋“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如有需要请另行申请。
      被告浦东建交委向本院提供下列依据及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作为职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至被告处当面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当日收到并依法予以受理;3、《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告知书》,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4、沪房地资市[2002]66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第十条,证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均是由估价机构整理存档。
      原告花俊岭诉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原告认为根据建住房[2003]234号《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以及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有法定义务去获取原告申请的信息,应当向原告提供,不能提供的话,应该告知原告不能提供的原因。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告知书》,依法向原告提供中穗广场二期整体评估和分户评估报告。
      原告提供以下依据和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建住房[2003]234号《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以及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证明被告有法定义务去获取原告申请的信息,应当向原告提供;2、原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海洋新村XXX号XXX室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系被告提供给原告,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是分户报告单,只是分户报告的一部分,还应当包括房屋面积、朝向等其他内容。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作出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陈述的法律依据是适用于估价公司的评估过程,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应当保管在估价公司,估价公司不需要向被告提交。被告经查询原告的拆迁裁决卷宗,只发现原告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未发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有职权去获取原告申请的信息;对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依据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确认收到《告知书》,但认为被告有义务索取原告申请的信息,未索取就是被告失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根据沪房地资市[2002]66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均是由估价机构整理存档;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分户报告单就是分户报告。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7日原告花俊岭书面向被告浦东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的信息名称为“房屋拆迁评估报告:(1、整体报告;2、附技术报告;3、基数参考系数;4、照片;5、录像)的复印件。东:中穗广场一期,南:浦东大道,西:VIP大厦,北:临昌邑路”。信息其他特征描述为:被拆迁地址:浦东大道XXX号X号门XXX室,户主:花俊岭,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0042号。被告于当日收到申请后,经查询,查询到原告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未查询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并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被诉《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查询未查询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遂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具有获取其申请信息的法定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花俊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花俊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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