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3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12-4)
(2013)浦行初字第238号
原告上海安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琴。
委托代理人奚益余,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陈珏。
委托代理人豆江艳。
第三人王云。
委托代理人胡轶东,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安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技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10月11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云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益余,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珏、豆江艳,第三人王云的委托代理人胡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日,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3206号《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认定:安技公司员工王云于2012年5月31日在公司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造成颅脑外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枕硬膜下出血,左侧颞叶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当日经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枕硬膜下出血,左侧颞叶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3、工伤认定申请表、王云身份证明,证明王云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南汇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证明王云于2012年5月31日受到暴力伤害,造成颅脑外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枕硬膜下出血,左侧颞叶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5、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1599号裁决书,证明王云于2012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31期间与安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31日,王云与公司领导在协商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执,王云被一名公司员工打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6、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安技公司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属于被告管辖;7、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8、《工伤认定书》及邮件查询单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并于同年7月9日分别向王云及安技公司邮寄送达;9、被告2013年5月3日出具的《关于提交王云受伤书面情况的函》、《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调查核实,通知原告安排王丽萍、黄现涛配合调查;10、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鉴定结论通知书、立案告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对第三人王云、原告员工张伟和王丽萍的询问笔录、对原告员工黄现涛的讯问笔录、《和解协议》,证明王云于2012年5月31下午因工资结算问题与公司领导发生分歧,并遭到另一名公司员工黄现涛对其实施的暴力伤害,构成轻伤,公安浦东分局对此立案受理,后王云与黄现涛达成和解协议;11、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对王云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提出异议;12、付款凭单,证明该付款凭单系原告向被告提交,但原告当日与第三人就工资结算问题并未达成一致;13、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对王云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2012年5月31日下午,王云在工作期间因交金和工资结算等问题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并因此遭另一名公司员工实施暴力伤害;14、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对张伟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张伟的工作证明,张伟是原告的总经理,证明张伟陈述,王云事发当日是被原告公司员工黄现涛殴打致伤;15、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对张文忠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张文忠的工作证明,张文忠系原告教学部经理,证明张文忠陈述,王云事发当日是在公司内被负责公司内部事务的黄现涛殴打致伤;16、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对周晓兰做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周晓兰的身份证明,周晓兰系原告人事部职工,证明王云事发当日在工作期间商议签订劳动合同时曾对交金问题提出异议;17、被告于2013年6月3日作的工作记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3年6月3日找到原安技公司的副总经理王丽萍调查王云受伤一事,王丽萍证实2012年5月31日下午,其在安技公司三楼与王云因劳动合同及工资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后王云被黄现涛打伤,王丽萍不愿配合被告作笔录。
原告安技公司诉称:第三人王云于2012年5月15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带教岗位工作。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因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问题发生分歧,第三人当场提出辞职,并要求马上结清费用。原告表示同意第三人辞职并马上结算费用,但第三人对费用不接受。原告告知第三人如果不满意,可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权益。但第三人直至原告员工都下班,仍呆在原告副总经理办公室拒绝离开。直至当天17时左右,黄现涛提出让副总经理王丽萍先走,由其继续与第三人沟通,原告副总经理王丽萍接受黄现涛的建议离开。原告次日才得知黄现涛与第三人在沟通时发生了争执,第三人受伤。原告认为,第三人于2013年5月31日下午与原告就终止劳动关系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至当天下班后,双方除费用结算的争议外,已无任何其他关系;第三人应聘的职位为带教员,发生暴力事件的经理室不属于其工作场所;事件发生时间为下班后,不属于工作时间;第三人与黄现涛争执并受伤的问题是因二人不理智行为所致,不存在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的问题。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根据被告对张文忠、周晓兰等所作的笔录,可以看出王云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对工资的结算问题属于工作范围之内,在暴力事件发生前,第三人并未与原告就工资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王云于原告下班后留下来继续对工资结算问题进行协商应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故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云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王云主观上没有辞职的意愿,只是因交金问题谈不拢说了过头的话,而且辞职是一个过程,不是口头说辞就辞了,涉及如工作交接等问题;王云当时一直留在公司未出去过,暴力事件发生于下午四点多,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原告的经理在离开时默许黄现涛处理王云的事情,而且允许王云留在办公室,因此王云受伤不是因个人恩怨,而是出于工作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与王云就工资费用结算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告知王云如果有异议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王云直至下班后还滞留在公司经理办公室,王云是在拉扯过程中不小心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和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王云于2012年5月16日进入原告安技公司工作。2012年5月31日下午,第三人王云在原告安技公司内与原告协商订立劳动合同,因双方关于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问题存在争议,第三人王云口头提出辞职。第三人与原告就结算工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此过程中,第三人王云受到原告职工黄现涛的殴打。王云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枕硬膜下出血,左侧颞叶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王云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所受暴力伤害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5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在对原告、第三人以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于同年7月1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于同年7月11日收到《工伤认定书》后,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159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第三人王云于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与原告安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浦东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因被原告职工黄现涛殴打致伤的事实无争议,各方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王云所受伤害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王云2012年5月16日就已进入安技公司工作,其与原告在2012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履行工作职责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以后与用人单位之间商讨订立劳动合同、结算工资是其工作职责的应有内容之一,本案中王云作为原告的职工,其与原告商讨订立劳动合同、结算工资属于履行其工作职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确定上,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协商的过程具有一定的延续性,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第三人受伤的地点在原告安技公司的办公室内,属于工作场所。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王云所受暴力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在向原告、第三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3206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安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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