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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行初字第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1-16)



    (2014)嘉行初字第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嘉行初字第1号

    原告徐建丽。

    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宪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孝,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德克福斯磨床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洪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凤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建丽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即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同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上海德克福斯磨床机械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宪华、孙孝、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任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54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2013年5月30日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花园浜路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中型: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颧弓、颞骨颧突、左侧眼眶下壁及外侧壁骨折,左侧眉弓处皮肤裂伤。另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花园浜路处,但其居住地为星明村。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发生事故的情形并非其合理的下班途中,难以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徐建丽于2013年5月30日所受到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3年11月3日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54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回证, 2013年9月5日的《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结论,并将认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2)2013年9月5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王勉律师证复印件、徐建丽身份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就诊记录、《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居住《证明》、下班路线图、《事故及就诊情况说明》;(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徐建丽于2013年5月30日交通事故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下班线路图、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告知单;(4)2013年10月12日徐建丽《工伤认定调查记录》、 2013年10月29日沈宝春、耿丽及任凤杰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百度地形图。被告欲以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被告欲以上述法律规范来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中《关于徐建丽于2013年5月30日交通事故情况说明》的第三项和第五项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3)中下班路线图上的文字说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正常的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左右,公司对其没有考勤,从公司回家一般需15-20分钟,事发当天其是17时30分左右离开公司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均无异议。原告同时认为,其常规下班路线是沿宝安公路行驶,事发当天其行驶至花园浜路时遇到路口堵车,在无法直行的情况下选择转弯,其选择了离主干道较近的方中路,也属于合理路线,应被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其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其于2013年5月30日在下班途中,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原告无责)的交通事故并因此受伤。原告于规定时间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没有采信原告的意见,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背了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54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54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档案机读材料;(3)劳动合同;(4)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5)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就诊记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同时认为,原告的居住地在星明村,方中路之前应经过方锦路,如从宝安公路绕行,走方锦路更合理。根据对原告的调查记录,原告明确表示非机动车道没有堵车,不存在无法直行的情况。原告认为是为了绕过堵车,则应当绕至不堵车处,而不是绕至堵车处。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同时认为,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与下班时间不符,也并非在原告合理的下班路线上发生事故。

    被告辩称,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13年5月30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安亭镇星明村有关机构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居住地为星明村。第三人的经营地在安亭镇泰众路。根据原告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下班路线图中的陈述,其当天下班的路线是从单位泰众路出发,在非机动车道上沿着宝安公路行驶至宝安公路和花园浜路路口,因非机动车道上没有堵车,宝安公路机动车道上大车堵车,所以由宝安公路左转弯至花园浜路,在花园浜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根据原告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的陈述,既然其所处的宝安公路非机动车道没有堵车,而机动车道正在堵车,其应直行穿越宝安公路、花园浜路路口,而不是左转弯绕道,其陈述的绕道理由之合理性无法予以采信。根据《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第一条“‘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的规定,被告认为,基于原告自身陈述的其由宝安公路转弯至花园浜路的理由,原告由宝安公路行驶至花园浜路并非其合理的下班路途。因此,被告对2013年5月30日原告所受伤害作出不认定为工伤、不认定为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54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公司员工的下班时间为17时,原告家至公司只需十几分钟,原告于17时4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的发生地点也并非其回家的合理路线,故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及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本院同样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公司的员工,其居住地为安亭镇星明村。2013年5月30日17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花园浜路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中型: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颧弓、颞骨颧突、左侧眼眶下壁及外侧壁骨折,左侧眉弓处皮肤裂伤。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3年5月30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原告所主张发生事故的情形并非在其合理的下班途中,难以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54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54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调查核实的情况,被告认定原告2013年5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法可以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应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原告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上的陈述以及路线图,原告是骑电动自行车上下班,其居住地星明村位于宝安公路以南,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则在宝安公路以北的花园浜路,且当时宝安公路的非机动车道并未堵车,故原告主张因避开堵车左转弯至花园浜路绕行回家,其在下班合理路线上的观点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3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54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建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怡 易

    人民陪审员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一四年一 月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严 盈 盈






    审 判 长 潘怡易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朱 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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