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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2-14)



    (2014)浦行初字第2号
      原告张阿德。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张阿德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阿德,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松、杨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9月25日对原告张阿德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297-1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9月2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1、2006年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申报拆迁北蔡镇长征村张家宅(63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信息公开63户门牌号码情况,特征:2006年浦建委受理用地单位和上海陆家嘴拆迁有限公司按(存量建设用地批文《浦管土征》(93)第174号和(93)239号文)沪浦(2002)第207号合同申报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其中包括长征村张家宅(勘察划定617-1541红线范围)界限范围;2、最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通知书,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52号”的申请。2013年9月22日收到了原告提交的补正申请,内容为“原申报长征村张家宅一户(9号)情况失实,现请更正申报长征村张家宅拆迁共63户门牌号码予以公开,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5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报拆迁范围”。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被告未获取,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
      被告浦东建交委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和证据:1、《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作为职权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政回执及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9月22日补正申请内容,要求获取长征村张家宅拆迁共63户门牌号码情况,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5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报拆迁范围;3、《告知书》及挂号信回执,证明被告查询档案后,依法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于同年9月26日签收;4、浦建委信公告(2013)297-2号《告知书》及挂号信回执,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中涉及的另一项内容进行答复;5、浦府复决字(2013)第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诉《告知书》申请过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书》。
      原告张阿德诉称:包括原告房屋长征村张家宅XXX号在内的63户门牌号码应该在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5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报拆迁范围内,被告的答复严重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依法提供原告要求更正的信息,损害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
      原告张阿德向本院提交浦东新区建设用地申请表、陆家嘴公司张家宅西侧动迁居民明细表、浦管土征(93)174号《关于市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公司御桥小区内生活区一期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复》、沪地(93)08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浦综规(93)383号《关于核发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公司御桥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5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通知、房屋拆迁计划方案等证据,以证明其诉称意见。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答复内容错误;对被告的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依据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违法;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内容错误,信息不正确;对证据5,认为违反了《信息公开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经过对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5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卷宗材料的查询,并未查询到原告申请获取的长征村张家宅63户的门牌号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日,原告张阿德向被告浦东建交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9月22日经补正,明确申请的信息为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5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申报拆迁范围中的长征村张家宅共63户门牌号码情况。被告浦东建交委收到原告张阿德的申请后,经审查于同年9月25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于同年9月26日将《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对《告知书》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区政府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过对拆迁许可卷宗的查询,未查询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遂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阿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阿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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