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11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12-13)
(2013)虹行初字第111号
原告周桃后。
委托代理人郭伟,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进忠。
委托代理人周彩平。
委托代理人郭伟。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瑞弟。
原告周桃后、周进忠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桃后、周进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伟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明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32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建设项目,于2010年7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天镇路XXX弄XXX-XXX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原告周桃后、周进忠为共有人。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32平方米,经上海市测绘院测绘,建筑面积197.28平方米,其他面积19.55平方米,建筑物层数3层。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106平方米,未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110.83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房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16,980元/平方米。估价报告于2010年11月11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第三人于2010年12月6日向该户送达《安置办法》及《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6,980元/平方米,第三人同意评估均价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2,890,976元,含评估价格2,005,520元(18,920×106×100%)、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18,920×15)、价格补贴601,656元(18,920×30%×106)。原告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四套二室一厅房屋,其中宝杨地区房源只能选购一套,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及该户的搬迁情况计算发放。第三人与该户多次协商,该户不同意第三人的安置方案,原告周桃后要求按测绘认定面积,并就近安置,周进忠和女儿周彩平各要求一套二室一厅房屋,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6月28日、7月2日两次组织双方调解,部分共有人及委托代理人出席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周桃后、周进忠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镇路XXX弄XXX-XXX号,迁入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7.92平方米,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7.92平方米,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33平方米,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16平方米,四套房屋总价2,189,868.1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701,107.90元,由第三人支付给该户;第三人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159,00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补贴66,498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106,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及该公司基本情况;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2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上岗人员上岗证,证明第三人2010年7月22日取得拆迁许可,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拆迁期限暂时延长至2014年1月21日,原告周桃后、周进忠的房屋隶属拆迁范围;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天镇路XXX弄XXX-XXX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资料送达签收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4.动拆迁建筑面积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证查询回复、天镇路XXX弄XXX-XXX号动拆迁户籍住户调查表、户口本、基本情况、委托书、结婚证,证明房屋及在册户籍人员情况;
5.第一轮征询意见表、原告户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多次与该户协商,无法达成协议;
6.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动迁房源清单、动迁工作联系单,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及房屋价格,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
7.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裁决程序合法;
8.2013年7月8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发(2010)9号文。
原告诉称,被告裁决认定面积错误,请求撤销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32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提供房屋情况说明,证明房屋翻建年份为1975年,有邻居为证。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裁决,认定面积合法有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就被告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及程序无异议。对被告认定的事实及提供的材料有以下异议:原告房屋为1975年翻建,根据相关规定属合法建筑。规划管理部门有权对建筑面积作出认定,第三人仅凭内部文件确认106平方米缺乏依据;原告未参与评估公司的推选,又无人上门测量。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周边市场价格,原告周进忠亦未收到评估报告,不能行使复估及鉴定权;第三人应提供就近安置方式;根据61号令规定,被告未对安置人口作出认定;原告户内有八人户籍,属于居住困难。另有孩子就学暂住亲戚家、大龄未婚、离异及返沪等情况,被告均未查明;谈话笔录无被谈话人签名,第三人经办人对共有人安置方式的陈述违反规定。但确认记录中记载的双方协商不成的理由;第三人未提供两处以上房屋供原告户选择;据原告了解安置房源有贷款及抵押,且未经评估。
被告就原告异议及提供的证据表示:评估报告已依法送达该户,由周桃后收下,有相关人员见证。被告调解会时曾询问周进忠意见,其未提出异议;《细则》并未规定必须提供两处安置房源;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房源为动迁配套商品房,由相关部门统一定价,且不存在权利负担;因本次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是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不考虑人口因素,故裁决无须认定应安置人员。另被告裁决时已考虑该户在册人员,根据“分得开,住得下”等原则,配置四套房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认为房屋翻建需取得相应批准文件,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个人陈述,证明人身份亦不明;另居住困难首先需由被拆迁人提出申请,其次认定标准为安置到五类地区人均22平方米,而原告户的安置款总额至少需要在册户籍17人才能符合认定条件。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以此证实房屋系1975年建造,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市天镇路XXX弄XXX-XXX号房屋为私房,原土地使用人周某某(亡),原告周桃后、周进忠系共有人。2010年7月22日第三人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32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周桃后、周进忠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户于1989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除此无其他涉及房屋面积的相关凭证,原告虽提供情况说明拟印证房屋系1975年翻建,但证明力不足。被告依据原告户情况,结合《安置办法》,认定该户建筑面积为106平方米与《细则》等无悖;《细则》规定: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私房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第三人依法向居住在该处的共有人之一送达评估报告,受送达人负有通知其余共有人之义务,况且周进忠在被告组织的调解会上并未提出相关申请。鉴于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被告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当。另被告及第三人就原告提出的应安置人员、居住困难认定及安置房屋配置等异议的辩称符合《细则》等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桃后、周进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桃后、周进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黄宇姣
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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