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3-18)
(2014)浦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奇得特种纸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成。
委托代理人陈英杰,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正义,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杜俊。
委托代理人赵婕琼。
第三人王辉。
委托代理人姜军荣,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奇得特种纸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得纸业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5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因殷素林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其于2013年1月31日死亡,故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依法追加其配偶王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2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奇得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英杰,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杜俊、赵婕琼,第三人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9089号《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奇得纸业公司的员工殷素林于2013年1月31日,骑自行车下班途中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当场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被告以此证明其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殷素林身份证明、王辉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函,证明第三人王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妻殷素林于2013年1月31日所受事故依法进行工伤认定;3、户口簿、高西村村委会确认的上海居住地证明,证明王辉与殷素林的近亲属关系及在上海的居住地;4、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奇得纸业公司与殷素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事故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殷素林于2013年1月31日20时16分许,驾某自行车在浦东北路庭安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多方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6、(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123号、(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殷素林对其于2013年1月31日所受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7、档案机读材料;8、关于提交殷素林伤亡书面情况的函、公司回函;9、举证通知书;证据8至9证明被告受理王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殷素林所在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奇得纸业公司对殷素林事故伤亡一事认定为工伤存有异议;10、被告对王辉的调查记录;11、被告对公司人事主管季梅的调查记录、考勤表;12、公安部门对季梅的询问笔录及部分摘抄;13、被告对殷素林下班路线及所需时间的调查记录、事故地点的照片等;以证据10至13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14、受理通知书;15、工伤认定书;16、送达回证;以证据14至16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被告以此证明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依据充分。
原告奇得纸业公司诉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被告在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这一基本事实没有记载,被告未查明殷素林受害情况的基本事实,且殷素林在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不明,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法定情形,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9089号工伤认定。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根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殷素林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生效的民事判决也确认殷素林在交通事故中不负有责任,可以作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定案依据。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辉述称,同意被告浦东人保局的答辩意见。且“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是指路口的红绿灯状态无法查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发生状态、殷素林死亡的事实是予以确认的,法院判决也确认殷素林对事故不负有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中的事故发生地点照片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照片是事后拍摄的。证据6、10,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不能以判决书中的赔偿责任替代事故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无异议,交警部门认定殷素林死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殷素林与第三人王辉系夫妻关系。殷素林与原告奇得纸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31日20时16分左右,殷素林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3年10月18日,第三人王辉向被告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0月28日受理。2013年12月25日,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分别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另查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3年1月31日20时16分许,案外人驾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庭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东北路庭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殷素林驾某未经依法登记的自行车沿庭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从案外人驾某的车辆右侧进入路口通行,案外人驾某的车辆正面右部与殷素林驾某的自行车左前部相撞,致殷素林倒地后被案外人驾某的车辆车轮碾压,造成殷素林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外人驾某机动车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某的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殷素林驾某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自行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又查明,第三人王辉等四人作为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123号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殷素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四名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浦东人保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审、二审法院关于殷素林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殷素林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殷素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殷素林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整个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浦东人保局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9089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9089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奇得特种纸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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