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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黄浦行初字第37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2-25)



    (2013)黄浦行初字第374号

    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俞峥嵘,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张磊。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
      委托代理人陆金根。
      第三人孔某某。
      第三人张乙。
      第三人张丙。
      第三人张丁。
      第三人张A。
      第三人张B。
      第三人张C。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第三人张D。
      第三人赵某某。
      原告张甲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拆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峥嵘,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磊、金缨,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陆金根,第三人孔某某、张丙、张丁、张A、张B、张D,第三人张C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364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即第三人通海公司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申请人即原告张甲和第三人赵某某、张丙、张丁、张A、张B、张C、张D等(户)至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92.02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998元,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75,875.96元、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91.86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998元,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75,396.28元、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64.39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998元,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93,041.22元。二、被申请人(户)安置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129.4平方米。现第三人通海公司提供的三套产权房建筑面积为248.27平方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后,被申请人(户)应支付第三人通海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356,372.26元。第三人通海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被申请人(户)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本市磨坊弄X号1-2层、搭建及二层阳台房屋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磨坊弄X号1-2层、搭建及二层阳台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第三人通海公司拆除。四、第三人通海公司应于被申请人(户)搬离本市磨坊弄X号1-2层、搭建及二层阳台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补贴人民币776.40元、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奖励费人民币6,000元、电话移装费人民币140元、空调移装费人民币1,2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人民币240元、热水器移装费人民币3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第三人通海公司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
      原告张甲诉称,被诉裁决对被拆迁房屋权属认定不清晰,遗漏继承权利人之一的季阿金。被拆迁房屋未经评估,以许可证颁发之日的2002年为估价时点所作估价过低,显失公平,被告应对该房屋进行复估和鉴定。被诉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有误,擅自增加第三人赵某某为被申请人。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告所作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通海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孔某某、张乙述称,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过低,其未曾收到动迁组的任何文书,未被通知参与协商,故对被诉裁决不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丙、张丁、张A、张B、张C、赵某某述称,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过低,该地块属商业性质的动迁,而非旧区改造,裁决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动迁组未按照正常的程序与被拆迁人进行沟通和协商,被告在协调中未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作出答复和回应。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D述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属于商业动迁,而自己作为该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因居住困难,故要求原拆原还,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系争被拆迁房屋本市磨坊弄X号私房资料记载户名的丁某于1984年4月15日报死亡,其夫张宏于1979年11月30日报死亡,其子张某于1976年4月1日报死亡。张某之妻为第三人赵某某,其子女为第三人张甲、张丙、张丁、张A、张B、张C、张D。经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量,该旧里房屋1-2层、一层搭建及二层阳台,合计建筑面积为64.7平方米。该房内有一本户口簿,户籍户主为第三人赵某某,另有在册户口为原告张甲、第三人孔某某、张乙和第三人张丙、张丁。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02年12月26日核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该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13年6月26日,第三人通海公司作为拆迁人,以与系争被拆迁房屋一户(以下简称:系争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系争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于2013年6月28日和7月5日召开协调会。系争户出席了7月5日的会议,但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364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系争房屋所属黄浦区B类区域的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3,750元,经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公司抽样评估的单价低于该最低补偿单价。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价格补贴为20%,故该房屋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人民币291,15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297,150元。另该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129.4平方米。被告为此作出裁决,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建设单位的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同意延长董家渡聚居区10号地块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等,第三人通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委托协议书,房屋拆迁人员资格证和授权委托书,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私有房屋情况调查表,户口簿,户籍资料摘抄,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报告及公示照片,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试看房屋回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估价分户报告单,谈话记录,文书送达告知单,协调会通知、送达回证及会议记录等,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家用设施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会议签到,裁决调查协调会记录,公函,裁决审理协调会笔录和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36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黄府发(2002)7号文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系争户和第三人通海公司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受理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拆迁双方不能形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最低单价标准,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认定,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所作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并无不合理之处,保障了系争户的被补偿安置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相关异议,但基于被告已经就系争被拆迁房屋作为一户予以了整体的拆迁裁决,相关权利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另行主张各自的权利;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裁决效力形成有效质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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