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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杨行初字第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3-18)



    (2014)杨行初字第8号

    原告谢振庭,男。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左卫东,上海市杨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彬,上海市杨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国旗,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振庭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振庭,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区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钱彬、常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振庭于2013年12月5日申请获取“根据杨计投(2002)060号,要求获取上述批文的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杨发改信告(2013)第3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为: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在制作杨计投(2002)060号批文时建设单位必须递交的材料,属于被告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处获取的政府信息,故被告作为获取机关应当予以公开,现被告却借口该信息不是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发改信告(2013)第3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被告区发改委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并非由被告制作,也不是被告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得的政府信息,故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范围,且被告已于2004年5月将1997年至2002年的文书档案全部移交杨浦区档案馆保存,故也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获取信息的公开机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3年12月5日谢振庭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杨计投(2002)060号批文中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2、送达回证。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证据2-3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
    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
    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12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4-5证明经法院审理确认被告于2004年5月将1997年至2002年的文书档案已经全部移交区档案馆保存,故被告也无法明确原告申请信息的公开机关。
    以上证据同时证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对该申请经过审查发现,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2013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同时告知了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并以挂号信将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5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证明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就本案中要求公开的信息在2013年4月1日向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该局答复原告该信息属于该局公开职责范围,但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据此,原告可以推断出被告在作出杨计投(2002)060号批文时根本没有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故批文是不合法的,如果被告认为批文是合法的在制作过程中必须审核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而被告在制作批文过程中获得了该信息就应当向原告公开。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但是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5日谢振庭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杨计投(2002)060号批文中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认为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2013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杨发改信告(2013)第3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范围并向原告邮寄送达。
    另查明,因2001年机构改革,杨浦区计划委员会被撤销,设立杨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由于保管条件差,杨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4年5月将1997年-2002年文书档案全部移交杨浦区档案馆保管。2005年杨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要求获取的是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并非被告的职责范围,故被告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范围并无不当。被告所作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振庭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振庭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人民陪审员 陈 蓓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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