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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7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3-7)



    (2014)黄浦行初字第70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异颖。
      原告徐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哲、段异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徐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在“上海房管网”、“政策法规”栏目中主动公开,建议原告上网查询获取。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未履行法定公开职责,而是建议原告上网查询。被告未考虑原告是否有电脑、是否会上网查询等情形,故存在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现象。原告不服曾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原告仍认为被告所作答复有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房管局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原告徐某某关于获取《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原告的身份证件,被告于次日出具收件回执。被告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在“上海房管网”、“政策法规”栏目中主动公开,故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2013年10月25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上述内容,建议原告上网查询获取,并提供了相关网址。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被告网页摘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系地方政府规章,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建议原告上网查询获取,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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