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黄浦行初字第18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5-8)



    (2014)黄浦行初字第181号

    原告陆仁均。
      委托代理人叶方荣,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陈敏。
      原告陆仁均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仁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方荣,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土局认定原告陆仁均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5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告陆仁均诉称:原告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庙泾村拥有合法房屋,现有关部门欲征收拆迁原告土地和房屋。原告为核实拆迁的合法性,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知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奉贤区规土局)于2012年2月14日核发沪奉书(2012)BAXXXXXXXXXXXXXX《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告的房屋在该建设项目选址范围内。原告认为核发上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均违法,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却以原告与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5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予以受理。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原告申请复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系明确建设项目名称、用地位置、用地规划性质及用地面积,仅从城市规划管理角度对该项目用地进行规划,并未对该用地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人设定权利义务,故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庙泾村XXX号房屋座落土地系原告陆仁均户的宅基地,于2012年6月14日被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原告陆仁均于2014年3月24日向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奉贤区规土局以沪奉书(2012)BAXXXXXXXXXXXXXX《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形式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收到后,经查,奉贤区规土局于2012年2月14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核发沪奉书(2012)BAXXXXXXXXXXXXXX《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反映建设项目名称为土地储备,对建设用地位置、建设用地规划性质、建设用地面积等内容予以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户虽然位于上述意见书核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但该意见书仅从城市规划管理角度对该项目用地进行规划,并未对该用地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人设定权利和义务,也未涉及该用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属、地上房屋处置等问题。原告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5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涉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沪府土[2012]439号《关于批准奉贤区人民政府2012年第二十九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经查涉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仅从城市规划管理角度对该项目用地进行规划,并未对该用地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人设定权利和义务,也未涉及该用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属、地上房屋处置等问题。被告认定原告与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仁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仁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