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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闸行初字第28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5-28)



    (2014)闸行初字第28号
      

    原告王音,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燊昊,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锐,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林发,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敏,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职务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菊华,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音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邮寄诉状,于同月16日到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音的委托代理人陈燊昊、夏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发、董敏、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及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委托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次日向两第三人送达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

    2、2013年12月17日的调查笔录,证明拆迁双方出席被告组织的调解会,当日双方未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

    3、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安置房屋的价格,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安置房源估价报告单。

    4、两第三人代理人与原告代理人夏锐律师的通话记录,证明调解会后拆迁双方再次沟通,仍未能协商一致。

    5、闸房管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因协商不成,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依法作出裁决,并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6、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4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两第三人获准拆迁的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7、某路727弄91号亭子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为9.1平方米。

    8、系争房屋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7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评估报告于2010年9月30日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王华云签收。

    9、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1)闸民(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第三人曾就系争房屋和王华云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10、空房接管单、房屋拆迁安置具结书,证明2010年12月19日,王华云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办理了交房手续,嗣后系争房屋被拆除。

    11、原告的结婚证、王音及其丈夫的身份证、原告之女的出生证及静安区茂名北路210弄9号户籍摘录表,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登记在茂名北路210弄9号。

    12、沪房地浦字(2011)第215393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9)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建交联(2009)319号《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房管拆(2010)216号《关于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及闸北区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第二轮征询方案解答(以下简称征询方案解答)之规定。

    原告诉称,其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10年7月27日,系争房屋列入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项目的拆迁范围。拆迁人即两第三人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就将系争房屋拆除,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作出的裁决未考虑两第三人拆除系争房屋的过错责任、房屋拆除至今房产溢价以及未获安置的因素,未包含对原告的过渡补贴,裁决安置的房屋也未考虑原告户生活的实际情况,距离市区较远,故裁决方案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辩称,被告按照生效判决书认定的系争房屋基本情况作出裁决。按照基地政策,裁决安置方案不包含奖励费等费用,被告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补偿安置款包含奖励费等费用。过渡费问题应由原告和第三人协商解决,不属裁决的内容。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未收到系争房屋评估报告;不清楚系争房屋的退房交接、拆除等情况;原告及其家人户籍未登记于系争房屋地址,不影响原告作为承租人所应获得的拆迁安置权利。原告对被告适用的依据未提出异议。审理中,原告陈述,基于两第三人在系争房屋的拆除问题上存在过错及2010年至今房地产市场价上涨等因素,原告要求两第三人补偿150万元左右,而第三人提出的全货币补偿方案为84万元,房屋安置补偿方案为70万元左右,故而双方未达成协议。

    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并陈述愿意按照基地政策支付原告户过渡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7、9、11、12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8所涉估价机构资质适格、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系争房屋在王华定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拆除,原告虽表示不清楚,但陈述系争房屋于2013年7月前已被拆除,故本院对系争房屋于2013年7月前被拆除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已被拆除,房屋性质为公房,原租赁户名为原告父亲王定甫(2009年5月死亡),居住面积9.1平方米。2009年5月16日,王定甫死亡。2010年4月12日,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更改为原告。

    2010年7月27日,两第三人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彼时,系争房屋地址未登记在册人口。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160元。系争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48元(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按评估均价补偿)。

    同年10月8日,王华云受王定甫之子钟敏委托,就系争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与两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钟敏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两第三人支付钟敏房屋拆迁补偿款、奖励费等费用合计843271.86元。同年12月19日,王华云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当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市城投公司与王华云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011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1)闸民(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认两第三人与钟敏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沪闸(2号、4号街坊)拆协字第58-4-15-35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判决后,钟敏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原告就系争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与两第三人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请裁决。次日,被告受理原告的裁决申请,于同日向两第三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当月17日,被告组织原告与两第三人调解,当天拆迁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同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裁决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4.02平方米;原告作为承租人,具备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政策及征询方案解答规定,原告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200183.17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75068.69元、被拆面积补贴28040元、征询生效奖60000元、协议签约奖30000元、按时搬迁奖10000元、未见证建筑面积补贴10000元、集体签约奖20000元,上述原告户应得款项合计为701011.86元;两第三人提供房型为一室一厅的浦东新区某路988弄55号801室(电梯)为裁决安置房源,建筑面积57.76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为13022元,总价为752150.72元,裁决:1、被申请人(即两第三人)提供的裁决安置产权房浦东新区某路988弄55号801室(电梯),申请人(即原告)应在被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51138.86元;2、被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3月19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之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两第三人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原告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就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与两第三人协商不成,有权向被告申请裁决。

    被告受理原告裁决申请后,因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未果,而于受理之后30日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系争房屋在被告裁决时已被拆除,被告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拆除是基于两第三人与钟敏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该协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两第三人对此具有过错责任,将基地政策规定的签订协议者才能享受的各项奖励费用补偿安置原告户,并无不当。裁决是被告核定被拆房屋的价值后,以同等价值的安置房屋进行补偿安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据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的过渡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音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之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审 判 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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