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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10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4-17)



    (2014)黄浦行初字第105号

      原告吴亮雄。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吴亮雄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审核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亮雄,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2月8日依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沪人口委(2007)29号《关于发布<关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人员申领年老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职权依据],沪府发〔2006〕1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八条、沪府发(2011)24号《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八条、沪府发(2007)2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第四条、沪劳保业一发(1998)45号《关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1998年以后退休人员计发养老金办法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沪社保业一(1996)94号《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享受一次性补充养老金待遇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大点[法律适用依据],作出审核意见表,认定原告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申领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支付。
      原告诉称:其系2006年退休,被告适用2007年才施行的沪府发(2007)27号文作为职权依据,存在不当。被告以原告已经按照提高5%比例享受独生子女奖励,不予支付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用,缺乏依据。原告的养老金核定表中既未体现按5%比例享受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内容,被告亦未出示被诉审核表中提及的“06办法”,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本市关于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结合物价上涨因素,以原告申请之时的奖励标准即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向原告发放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的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审核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提出申请之时具有审核办理发放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职权。根据沪社保业一(1996)94号第三大点的规定,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属于一次性补充养老金中的一种。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了原告要求申领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申请。被告审核后发现,原告因系外商投资企业中1995年底以前在企业连续工作且缴费满3年的人员,故其个人账户中含有“三资满三年人员”的养老类型且其养老金中含有5%的优惠待遇比例。经计算,原告按照“三资满三年人员”养老类型退休时计发月养老金数额为1,972.50元,高于沪府发(2007)27号文施行后计算出的1,897.80元,亦高于根据沪劳保业一发(1998)45号文计算出的1,719.30元,故原告按照1,972.50元领取月养老金。因此,原告属于沪劳保业一发(1998)45号文第十三条所指的对象,根据该文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再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被告遂于2014年2月8日作出审核意见,认定原告申领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支付。被诉审核表中的“06办法清算”系指用沪府发(2007)27号文替代原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被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江宁路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年老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申请审核表,认为原告吴亮雄符合独生子女父母年老一次性奖励条件。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申领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2月8日作出审核意见表,认定原告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通过,具体表述为:“根据06办法清算进行比较,该人员三资办法最高,已经按照提高5%比例享受独生子女奖励,不予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奖励费”。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交的《审核意见表》、《独生子女证》、2006年7月《养老金核定表(新办法)》、2008年1月《基本养老金重新计发核定表》,被告提交的《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申领单(申领4)》、《领取年老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申请审核表》、原告养老金账户截屏信息,原告提交的《受理情况回执》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沪人口委(2007)29号《关于发布<关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人员申领年老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办理审核发放年老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职能。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提出申请,被告作为有职责审核发放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行政机关,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以其在沪人口委(2007)29号文施行前已退休,认为该文不适用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申领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2月8日作出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能否申领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外商投资企业中1995年底以前在企业连续工作且缴费满3年的人员,享有养老金5%的优惠待遇比例,结合原告养老金账户截屏信息中的“养老类型”包含“三资满三年人员”和“优惠待遇比例”显示“5%”,可以确认原告享有月养老金5%优惠待遇比例的事实。第二,根据原告2008年1月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可以表明原告原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计发金额高于根据沪府发(2007)2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所计发的金额,被告就高予以发放,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根据被告计算,原告根据沪劳保业一发(1998)45号《关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1998年以后退休人员计发养老金办法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所得的养老金金额亦低于原告根据“三资满三年人员”的计发金额,符合该文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据此根据该文第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充养老金,具有文件依据。此外,根据沪社保业一(1996)94号《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享受一次性补充养老金待遇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大点等的规定,一次性补充养老金包含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审核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亮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亮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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