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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6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7-15)



    (2014)黄浦行初字第260号
      原告朱佩华。
      原告朱紫莉。
      原告朱静青。
      委托代理人汤佳俊。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郭霞云。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委托代理人陈晓峰。
      委托代理人江筱瑾。
      原告朱佩华、朱紫莉、朱静青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教育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霞云、金缨,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佩华、朱紫莉、朱静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佩华、朱紫莉(兼原告朱佩华委托代理人)及朱静青的委托代理人汤佳俊,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霞云、金缨,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30日,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黄房管拆[2013]0663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1、被申请人朱佩华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77平方米(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34860元)和本市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77平方米(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34860元)现房内。2、被申请人朱佩华支付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20944.92元。3、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朱佩华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4015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4、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朱佩华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购房补贴267430元、并根据被申请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
      原告朱佩华、朱紫莉、朱静青诉称:黄浦教育局不具备成为拆迁人的资格;涉案补偿安置方案中未提供就近安置房源,被告提供的拆迁补偿方案不具有合法性;裁决申请书、安置方案中使用“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动拆迁专用章”印章违法;原告户的分户估价报告违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663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浦教育局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底层中厢房、二层后厢房系朱佩华承租的公房,房屋类型旧里,建筑面积28.03平方米。
      2009年10月25日,第三人黄浦教育局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原告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拆迁人评估,涉案房屋底层中厢房、二层后厢房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20580元/平方米及20790元/平方米。拆迁人向被拆迁户送达了评估报告。另查,原告户内在册人口5人,即朱佩华及其妻许毓芬、女儿朱紫莉、孙女朱静青、其他亲属陆剑。拆迁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认定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款948775.08元,面积奖励费1401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购房补贴267430元。拆迁期间,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未达成协议。2013年12月4日,拆迁人向被告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77平方米(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34860元)和本市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77平方米(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34860元)内,原告户应支付拆迁人房屋调换差价款120944.92元,第三人支付原告面积奖励费1401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购房补贴267430元。被告受理后召开了审理协调会议,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因原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被告委托上海市房地产评估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2013年12月9日,上海市房地产评估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发出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通知原告户,专家组于2013年12月11日上午9:00至10:30上门入户对房屋现场查勘。该通知于次日送达原告户。2013年12月17日,上海市房地产评估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原告户拒绝鉴定,无法进入房屋查勘为由,作出终止鉴定的通知。被告遂于12月30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663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户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延长拆迁许可通知及市局批复、拆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公房租赁凭证、房屋及户籍资料摘录、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时点资质证书、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115街坊(东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源选购的具体操作办法及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源调用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安置用房房款明细表、安置用房估价分户报告单、情况说明、印鉴使用证明、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12月9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委托书、答辩书、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终止鉴定通知、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被告以经其审核的安置用房对被拆迁户进行房屋调换,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认为房屋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经本院查明,涉案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经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委托了上海市房地产评估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原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并向原告送达了上门鉴定通知。因原告户拒绝鉴定,致鉴定未成。被告已充分保障了原告的权利,其据此确定涉案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的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佩华、朱紫莉、朱静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佩华、朱紫莉、朱静青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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