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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108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6-24)



    (2014)虹行初字第108号
      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徐明。
      原告虞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获取“1949年6月至2013年12月,虹口区规土局颁发的关于天水路XXX弄XXX号所在的74号旧改基地的房屋拆除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请人的申请”的申请,被告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答复:74号旧改基地的原有房屋根据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在2000年9月底之前完成地上房屋拆除,之后不存在核发房屋拆除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请人的申请;经查询2000年9月底之前的档案材料,未查得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原《答复书》)、沪规土资复(决)字(2014)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申请所作出的原《答复书》被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决定撤销;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正申请;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证明原告补正申请的内容;4.《档案资料查阅结论单》,证明查询2000年9月底之前的档案资料,未查得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5.《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补正申请进行了答复并送达原告;6.虹府复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重新作出《答复书》的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其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在某一段历史时期是没有职权的,故被告应当按照是否有相应的职权来答复;在被告没有职权的那一段时期,被告不应查询;《答复书》没有记载原告补正申请的情况,没有记载原《答复书》被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决定撤销的情况。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复。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答复书》、虹府复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虹府复驳字第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指向是规划许可证及申请人的申请,属于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因74号旧改基地的原有房屋在2000年9月底之前完成地上房屋拆除,故2000年9月底之后不存在核发房屋拆除工程规划许可证;因2000年9月底之前被告未查询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该信息不存在。因此,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明确其在哪一段时期具有职权;被告认为在信息公开范围,其具有相应职责进行答复。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答复书》、虹府复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口区规土局颁发的关于天水路XXX弄XXX号所在的74号旧改基地的房屋拆除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请人”,被告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复。该答复于2014年2月14日被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决定撤销。2014年3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补正申请。同月11日,原告补正申请为“虹口区规土局颁发的关于天水路XXX弄XXX号所在的74号旧改基地的房屋拆除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请人的申请,时间:1949年6月—2013年12月”。经审查,被告认定2000年9月底之后不存在核发房屋拆除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请人申请,2000年9月底之前未查得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遂于2014年3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针对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74号旧改基地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档案材料的查询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答复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该答复并无不当。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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