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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9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8-8)



    (2014)黄浦行初字第295号

    原告刘纪云。
      原告刘生德。
      原告刘纪荣。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孟海明。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江华。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秀萍。
      第三人刘纪美。
      第三人卢月秀。
      第三人刘峥。
      原告刘纪云、刘生德、刘纪荣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下称市土地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下称黄浦土地中心)刘纪美、卢月秀、刘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纪云、刘生德、刘纪荣,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土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江华、蔡秀萍,第三人刘纪美、卢月秀、刘峥的委托代理人刘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3日,被告黄浦房管局对刘纪云、刘生德、刘纪美、刘纪荣、卢月秀、刘峥等户作出黄房管拆(2014)1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一、申请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土地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申请人刘纪云、刘生德、刘纪美、刘纪荣、卢月秀、刘峥等(户)至本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02.57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7,152元,房屋总价733,580.64元;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03.74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7,223元,房屋总价749,314.02元;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03.74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7,223元,房屋总价749,314.02元;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03.74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7,223元,房屋总价749,314.02元;浦东新区关岳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82.87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9,300元,房屋总价770,691元;浦东新区关岳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83.03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9,300元,房屋总价772,179元。上述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579.69平方米,合计房屋总价为4,524,392.70元。二、被申请人(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为4,535,474.67元,现申请人提供的六套产权房总价为4,524,392.70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申请人应支付给被申请人(户)房屋调换差价款11,081.97元(4,535,474.67-4,524,392.70)。三、被申请人(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关岳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关岳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赖义码头街XXX弄XXX号(1-3层)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四、申请人应于被申请人(户)搬离本市赖义码头街XXX弄XXX号(1-3层)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补助费2,727.12元(12×227.26),电话移装费280元(140×2),空调拆装费800元(400×2),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100元,宽带移装费90元,热水器拆装费600元(300×2)。若强制搬迁的,申请人将不支付搬家补助费。五、被申请人(户)收到裁决书后,履行裁决或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搬迁的,申请人应按规定支付该户签约奖励费等费用。
      原告刘纪云、刘生德、刘纪荣诉称:其系本市赖义码头街XXX弄XXX号房屋继承人。被告于2012年3月3日首次对原告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因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2014年4月3日,被告再次以相同事实,对原告户作出与前次裁决基本相同的裁决。原告认为被诉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4)108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土地中心和黄浦土地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纪美、卢月秀、刘峥同意原告的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市赖义码头街XXX弄XXX号系私房,无房地产权证,根据居民房屋资料记载,户名为刘炳雨(1989年6月死亡)。刘炳雨及妻秦鸿玉(2002年4月死亡)育有刘纪龙(1990年7月死亡)、刘纪云、刘生德、刘纪美、刘纪荣。刘纪龙娶妻卢月秀,双方育女刘峥。
      2008年9月18日,第三人市土地中心和黄浦土地中心因“黄浦区董家渡15A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之需要,依法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8)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原告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测绘中心于2009年4月28日测绘,该房屋1-3层建筑面积227.26平方米(含阁楼建筑面积4平方米)。另经评估,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16,184元/平方米,高于该地块居住房屋最低补偿单价。拆迁人在向被拆迁户送达评估报告后,被拆迁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另查,原告户在册户口8人,即刘纪云、刘生德、刘纪美、刘纪荣、刘琪、胡文梅、沈月英、刘莎莎。拆迁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认定原告户可得以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项:①被拆房屋补偿款3,942,324.67元{【16,184+(2×11,000-16,184)×20%】×227.26},②自行购房补贴568,150元(2,500×227.26),③无搭建奖励费25,000元,该户合计可得货币补偿款4,535,474.67元,该户应安置人口8人,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房屋建筑面积454.52平方米(227.26+227.26×100%)。拆迁期间,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新鑫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户进行了多次协商,并提供了本市关岳路、银春路等处现房供被拆迁户选择,但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协议。2014年3月11日,拆迁人向被告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申请人(户)至本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02.57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7,152元,房屋总价733,580.64元;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03.74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7,223元,房屋总价749,314.02元;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03.74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7,223元,房屋总价749,314.02元;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03.74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7,223元,房屋总价749,314.02元;浦东新区关岳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82.87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9,300元,房屋总价770,691元;浦东新区关岳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83.03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9,300元,房屋总价772,179元。上述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579.69平方米,合计房屋总价为4,524,392.70元。拆迁人应支付给原告(户)房屋调换差价款11,081.97元(4,535,474.67-4,524,392.70)。被告受理后两次召开了审理协调会议,因原告均无故缺席而致协调不成。被告于4月3日作出黄房管拆(2014)108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户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刘纪云持原告刘生德、刘纪荣、第三人刘纪美签署的委托书,与第三人市土地中心和黄浦土地中心就本市赖义码头街XXX弄XXX号房屋签订了沪黄(15A4-)拆协字第182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2012年3月3日,被告又依第三人市土地中心和黄浦土地中心的申请,就上述房屋作出黄房管拆[2012]42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自行撤销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另在第三人卢月秀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中,经本院调解,沪黄(15A4-)拆协字第182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3年10月28日解除。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期限公告及市局批复、拆迁人企业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拆迁实施单位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屋资料情况表、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未见证面积认定和照顾补偿安置办法及情况说明、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户籍证明、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二)、文书送达告知单及送达回证、看房单、文书送达告知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源产权证明及估价报告、协商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2014年3月21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第二次审理协调会通知、送达回证及张贴照片、2014年4月1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和照片,原告出示的民事调解书、撤销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纪云、刘生德、刘纪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纪云、刘生德、刘纪荣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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