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8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2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颜。
委托代理人张崇华,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文宣,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安路生。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原审第三人刘兆颐。
原审第三人刘兆颛。
原审第三人刘兆颂。
上诉人刘兆颜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芷江西路XXX弄XXX号(下称被征收房屋)系私房,原上海市闸北区房产管理局于1991年1月5日核发的房地产权证载明产权人为刘德稳(系刘兆颐、刘兆颛、刘兆颂、刘兆颜的父亲),部位为全幢,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为28.5平方米,另在附记栏记载违章搭建面积5.9平方米。(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刘兆颐、刘兆颛、刘兆颂及刘兆颜各得被征收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征收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2户,在册人口分别为户主一刘兆颜、妻子徐银花、儿子刘汉秋(曾用名刘琪);户主二刘闽。
因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2013年6月25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下称闸北区政府)作出沪闸府房征[2013]003号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位于该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闸北房管局)委托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闸北二征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截至2013年10月28日,被征收房屋所在征收范围的签约率为90.91%,符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达到90%以上的生效条件。经上海申杨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2013年6月25日为估价时点进行评估,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830元,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平均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794元(闸北区政府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800元计算),闸北房管局向刘兆颜户送达了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分户报告。因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闸北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下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闸北房管局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及该征收范围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核定被征收人可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622,155元、套型面积补贴327,000元、价格补贴186,390元,合计1,135,545元。另外,闸北房管局将征收补偿方案中的以下款项以其他补助、补贴的形式给予被征收人:1、异地购房补贴170,000元;2、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30,000元。
因闸北房管局与被征收人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闸北房管局于2014年1月9日报请闸北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提供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闸北区政府于同年1月11日、1月14日分别向刘兆颜、刘兆颐、刘兆颛、刘兆颂送达了征收补偿决定报告、调解会通知、征收地块产权调换房屋分套估价报告单。闸北区政府于同年1月14日召集被征收人与闸北房管局调解,刘兆颐和刘兆颂的代理人刘兆颛出席调解会,刘兆颐在会上申请将其子刘闽列入居住困难对象,刘兆颛未提出申请,最终征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刘兆颜未出席调解会,闸北区政府于2014年1月16日向其送达第二次调解会通知,刘兆颜仍未出席第二次调解会。闸北区政府经审查,认定闸北房管局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征收人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89.12平方米,价值为1,064,092.80元)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文及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沪闸府房征补[2014]0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主文如下:1、房屋征收部门(即闸北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1,135,545元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房屋差价款71,452.20元;2、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该地块补偿方案,给予被征收人异地购房补贴170,00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30,000元,以及搬家费、设施设备移装费等费用;3、被征收人刘兆颐、刘兆颛、刘兆颂、刘兆颜(含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闸北二征所办理补偿和移交手续。征收补偿决定书分别于同年2月12日、2月16日送达刘兆颜、刘兆颐、刘兆颛、刘兆颂,并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刘兆颜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闸北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因刘兆颜等被征收人与闸北房管局就征收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报请闸北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闸北区政府将相关材料送达刘兆颜等被征收人后,组织刘兆颜等被征收人与闸北房管局进行调解。因刘兆颜未出席第一次调解会,闸北区政府又向其送达第二次调解会通知。因刘兆颜等被征收人与闸北房管局调解不成,闸北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刘兆颜等被征收人及在征收范围内公示,上述补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书记载的被征收房屋权利人、评估单价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闸北区政府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对于刘兆颜提出闸北区政府应当按实地丈量面积计算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主张,原审认为,刘兆颜为修缮危房而实施的拆房重建行为有其正当性,但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加盖房屋、增加面积的情况下,该重建行为并不使原违章建筑及加盖的第三层、第四层房屋转变为合法建筑。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房屋虽因刘兆颜拆除而灭失,但闸北区政府依据该权证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确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被征收房屋系共有产权房屋,居住困难认定申请依法应由全体共有产权人共同提出,而共有产权人刘兆颛、刘兆颂并未申请认定居住困难,且即使申请,刘兆颜等被征收人也不符合认定居住困难的实质要件,故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未认定刘兆颜等被征收人享受居住困难补贴,并无不当。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相关法律、基地政策确定刘兆颜等被征收人享有的各项补偿、补贴,并未损害刘兆颜等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可用于安置该户。闸北区政府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4]0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遂判决:驳回刘兆颜要求撤销闸北区政府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4]0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兆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兆颜上诉称,被上诉人闸北区政府未依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征询被征收人是否需要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属程序违法。上诉人户被征收房屋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因房屋成为危房,经政府部门准许后拆除重建,现为四层建筑。按照基地政策应当认定三层以下(包括三层)部分作为合法建筑进行征收补偿,但被上诉人却仍按照房地产权证记载的面积进行补偿,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调解会通知、征收地块产权调换房屋分套估价报告单及送达上述材料的送达回证、调解会签到单、第一次调解笔录、第二次调解会通知及送达回证、第二次调解笔录、沪闸府房征补[2014]0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照片复印件、沪闸府房征[2013]003号房屋征收决定、生效公告、房屋所有权证、(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户口簿复印件、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征询单、被征收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文件送达回执单、谈话笔录、闸北区芷江西路XXX弄XXX号全幢(刘德稳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闸北房管局对刘兆颜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后,依法向上诉人户送达了相关材料并组织召开了两次调解会,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上诉人户应得的被征收房屋评估价以及各项补贴等金额计算正确,产权调换房屋产权清晰,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依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征询上诉人户是否申请居住困难认定的异议,本院认为,《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能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但未提出居住困难申请的,区(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征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是否需要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的意见。征询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征询,也可以在审理调解时当场征询。首先,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户实体上并不符合认定为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其次,闸北房管局在征收过程中,向上诉人户送达了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征询单等材料,但上诉人户并未提出居住困难保障的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调解会上,针对刘兆颐要求将其子刘闽计入居住困难对象的申请,已经在会上就申请居住困难托底保障的相关政策进行了解答。故上诉人上述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征收房屋已被重建为四层,被上诉人仍然依据房地产权证的记载确认被征收房屋面积属认定事实错误的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书的记载为准。上诉人户虽然对房屋进行了翻建,但并未提供翻建所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有效的文件,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户的房地产权证确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兆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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