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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6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2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太福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秀英。
      委托代理人周炳全。
      委托代理人孙洁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光荣。
      委托代理人王正纯。
      委托代理人张弢。
      原审第三人华美。
      委托代理人姚亮,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每头裼邢薰。
      法定代表人赵丽建。
      委托代理人杨元幸。
      上诉人上海太福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太福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炳全、孙洁康,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闸北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正纯、张弢,原审第三人华美的委托代理人姚亮,原审第三人上;每头裼邢薰(下称“华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元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太福公司与华美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合同约定太福公司派遣华美赴华铁公司工作,双方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自劳动合同期始,华美赴华铁公司工作,任列车保洁员,每天工作时间为晚上19时30分至次日早上6时30分。2013年1月10日5时30分左右,华美与同一组同事完成保洁工作后共同下班,华美在骑助动车回家途中经过嘉定区曹安路浦环路东侧50米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颞顶急性硬膜下出血、右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腓骨下端粉碎骨折。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对该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过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定,由事故对方承;80%赔偿责任。2013年12月26日,华美向闸北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闸北人保局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于同年3月7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4)字第001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华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太福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闸北人保局所作上述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闸北人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赖挠霉さノ换咀⒉嵊谡⒈鼻,华美向闸北人保局申请工伤,未违反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闸北人保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华美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作出工伤决定,并向各方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2013年1月10日早晨,华美与同事完成工作后下班,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事故的对方承;80%的赔偿责任,因此,华美对事故承担的是非主要责任,华美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闸北人保局作出华美属于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捞崆跋掳嗍羰,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此,太福公司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但并不影响闸北人保局对华美的工伤认定,太福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理由不足,原审不予支持。闸北人保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遂判决:维持闸北人保局所做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太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太福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华美发生事故当天于5点40分下班,其正常下班时间应为6点30分,违反了公司上下班制度,故其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人保局辩称,华美提前下班系经过领班同意,应属于正常下班,故华美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华美述称,按照平时工作惯例,其工作完成后经小组长同意可提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华美和同事向小组长报告后刷卡下班。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华铁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员工守则、太福装卸公司派遣至华铁服务公司各分公司员工制度表、员工签名确认劳动纪律,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嘉定江桥镇红光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下班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病史、验伤通知单、对华美、王立珍、廖秀蓉、金惠峰、汪勋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王立珍、廖秀蓉、朱小丽签名的书面证词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负责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华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华美于2013年1月10日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华美当天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事发当天与原审第三人华美一起工作的同事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显示,当天华美完成工作任务经过在场管理人员同意后与同组人员一起下班,上诉人认为华美提前下班,故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回家途中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太福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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