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5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2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孝凤。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孝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诸葛宇杰。
委托代理人叶平。
委托代理人应豪。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
上诉人毛孝凤、毛孝龙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惠民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的性质为未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类型为旧里,产权人为毛孝凤、毛孝龙,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24.04平方米。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该户常住户口为7人,即毛孝凤、朱秀娣、唐海红、唐朝、毛孝龙、刘峻、毛天予。杨浦区住房保障机构经核查,认定该户居住困难户保障对象为上述7人。因杨浦区13街坊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于2012年9月8日作出杨府房征〔2012〕4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并公布了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毛孝凤、毛孝龙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该基地签约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截止2013年1月19日,签约率达85%以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经居民投票选举,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定为基地房屋征收估价机构。经评估,涉案地块评估均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65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32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2年9月8日。因低于评估均价,故对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按21,650元/平方米计。杨浦房管局于2012年10月9日向毛孝凤、毛孝龙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毛孝凤、毛孝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杨浦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鉴定。2013年6月6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发出终止鉴定的通知,认为毛孝凤、毛孝龙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鉴定终止。杨浦房管局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520,466元,价格补贴为156,139.8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24,750元,毛孝凤、毛孝龙户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1,001,355.8元。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为715,744.2元。另外,按基地补偿方案,毛孝凤、毛孝龙户若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为15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励为20,000元。搬家补助费、家电设施移装费等费用,依据征收补偿方案按实结算。杨浦房管局提供货币补偿方式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供毛孝凤、毛孝龙户选择,但毛孝凤、毛孝龙户未能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因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杨浦房管局于2013年10月12日报请杨浦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杨浦区政府受理后于同年10月27日召开审理调解会进行了调查和调解,毛孝凤、毛孝龙参加调查、调解。因毛孝凤、毛孝龙与杨浦房管局各执己见,调解未成。杨浦区政府经审查,认定杨浦房管局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毛孝凤、毛孝龙户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同弄10号101室房屋两套并结算差价等的补偿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杨府房征补〔2013〕5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毛孝凤、毛孝龙户,主要内容为:一、房屋征收部门杨浦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毛孝凤、毛孝龙。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同弄10号101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06.57平方米、130.38平方米,上述两套房屋市场价值共计2,207,081.7元。毛孝凤、毛孝龙在征收部门交付房屋时支付差价款489,981.7元,该房屋归被征收人毛孝凤、毛孝龙共有,被征收人应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房屋征收部门在被征收人毛孝凤、毛孝龙搬迁交房后的30日内向其发放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15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励20,000元、搬家补助费、家电设施移装费等费用;三、被征收人毛孝凤、毛孝龙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惠民路XXX弄XXX号全幢被征收房屋,并与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毛孝凤、毛孝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杨浦区政府作出的杨府房征补〔2013〕50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毛孝凤、毛孝龙明确表示对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估价结果不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杨浦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杨浦房管局因与毛孝凤、毛孝龙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未达成协议,报请杨浦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杨浦区政府受理后,根据相关程序要求核实了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毛孝凤、毛孝龙与杨浦房管局进行了调解,在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等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杨浦区政府对毛孝凤、毛孝龙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毛孝凤、毛孝龙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决定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未损害毛孝凤、毛孝龙户的合法权益。关于毛孝凤、毛孝龙对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房屋价值评估系由资质合格的评估机构根据相关估价程序规定,依据专业评估方法,综合考虑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面积、新旧程度以及土地使用权等因素所作的估价,并无不当。而且,在估价专家委员会已终止鉴定的情况下,诉讼中经法院释明,毛孝凤、毛孝龙仍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故对毛孝凤、毛孝龙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毛孝凤、毛孝龙提出的房屋征收未经许可,并要求杨浦区政府提供许可证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地块项目系为旧城区改建之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征收,并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的房屋拆迁项目。杨浦区政府提供的杨府房征〔2012〕4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协议生效公告能够证明,在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杨浦区政府已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包含本案系争房屋在内,且因在签约期限内已达到规定签约比例,征收决定得以继续执行。该征收决定具有公定力,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违法,即为合法有效。故毛孝凤、毛孝龙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毛孝凤、毛孝龙还认为其在协商、调解过程中从未要求补偿250万,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杨浦区政府提供的笔录等证据以及毛孝凤、毛孝龙、杨浦区政府和杨浦房管局的当庭陈述,毛孝凤、毛孝龙和杨浦房管局经过协商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系客观事实,其情形符合报请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条件。综上,毛孝凤、毛孝龙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毛孝凤、毛孝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毛孝凤、毛孝龙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毛孝凤、毛孝龙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及相关单位评估程序不合法,且应当回避,故不再申请房屋价值的重新评估或鉴定,该房屋估价应为无效,并且该估价的评估方法错误,遗漏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上诉人认为是不公平的。安置房源的价格评估同样不合理,网上显示成交价格仅为2,880元每平方米。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等材料造假,与实际协商过程不符。本次房屋征收在形式、依据和程序上均存在违法之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辩称: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书以及鉴定报告均合法有效,在协调以及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力。安置房源的评估时点是2012年9月,而网上参考价格是指楼盘开发时,也就是2004年的价格,两个无法比较。调查笔录因上诉人不愿签字,故由居委会干部见证后签字,合法有效。房屋的评估价格包括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浦房管局述称:因上诉人对房屋评估价格不予认可,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上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审第三人杨浦房管局向被上诉人报请作出补偿决定。被上诉人经过协调,双方仍未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在此情形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上诉人户被征收房屋的面积、补偿金额等事实认定清楚,征收补偿的相关内容符合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关于上诉人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异议,本院认为,该房屋评估报告由经投票确定并经公示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合法有效,且上诉人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表示不再申请鉴定,现上诉人就此提出异议,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其他主张,亦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毛孝凤、毛孝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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