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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21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6-19)



    (2014)浦行初字第211号
      原告沈佳君。
      法定代理人朱金娣。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王景月。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沈佳君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金娣、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月、杨一帆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3日,被告浦东建交委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4)115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4月2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浦东新区浦东大道651弄3号102室沈金宝户的评估报告(1、整体报告;2、附技术报告;3、基数、参照系数;4、照片;5、录像)的复印件[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79号。其他特征描述:东罗山路、西延安路隧道出、南东西通道规划红线、北东西通道红线]”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本机关未获取,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另查,被告有保存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如有需要请另行申请。
      原告沈佳君诉称,其于2014年4月2日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浦东新区浦东大道651弄3号XXX室沈金宝户的评估报告(1、整体报告;2、附技术报告;3、基数、参照系数;4、照片;5、录像)的复印件[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79号。其他特征描述:东罗山路、西延安路隧道出、南东西通道规划红线、北东西通道红线]。2014年4月23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该告知隐瞒造假,不以事实为依据,不符合原告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并要求被告依法重新作出正确、完整的公开答复。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11)浦行初字第210号案件中,被告浦东建交委提交法院的证据目录,记载:“被拆除房屋的权属及调查资料、房屋评估报告”6-23页。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其收到原告申请后,因沈金宝户是裁决、强迁的对象,故其至该委档案室查询了沈金宝(户)的裁决档案和强迁档案,没有查询到原告申请的“沈金宝户的评估报告(1、整体报告;2、附技术报告;3、基数、参照系数;4、照片;5、录像)”,就评估方面的材料仅有一份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另,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第十条的规定,估价机构对评估报告(含技术报告)负有整理存档的义务。故被告所作被诉告知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信息公开申请表;3、被诉告知及挂号信收据,以证据2、3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告知并送达原告;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期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沈金宝(户)进行过裁决,在裁决过程中肯定获得过其申请的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目录里的“房屋评估报告”指的是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该案的代理人制作目录时没有填写完整。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根据生效判决的记载,不足以证明被告保存有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沈佳君通过网站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浦东新区浦东大道651弄3号XXX室沈金宝户的评估报告(1、整体报告;2、附技术报告;3、基数、参照系数;4、照片;5、录像)的复印件[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79号。其他特征描述:东罗山路、西延安路隧道出、南东西通道规划红线、北东西通道红线]”。因沈金宝户经过被告裁决,被告查找了其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未查找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2014年4月23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并于次日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沈佳君及案外人沈金宝因不服房屋拆迁裁决,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1)浦行初字第210号行政判决,根据判决书记载,被告向法院提供关于评估的证据材料有: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签收单、房屋拆迁评估汇总表。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查找了相关档案资料,在未查找到原告申请信息的情况下,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因查找过程中,被告查找到沈金宝户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考虑可能与原告申请信息相关联,故被告在被诉告知尾部一并告知,并无不当。
      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在(2011)浦行初字第210号案件中制作的证据目录,虽有记载“房屋评估报告”,但根据该案生效行政判决书的记载,被告提供证据的正确、完整的名称应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故原告认为被告保存有其申请的信息仍缺乏有效证据证明。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佳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佳君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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