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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30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8-25)



    (2014)黄浦行初字第303号

    原告钱明华。
      原告钱聚华。
      原告钱美华。
      原告黄悦。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委托代理人徐蔚宗。
      原告钱明华、钱聚华、钱美华、黄悦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聚华,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蔚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黄房管拆(2014)0062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即原告钱明华、钱聚华、钱美华、黄悦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松江区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凯城A-01-15地块7#东单元102室)建筑面积68.08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29,322元)和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凯城A-01-15地块7#东单元401室)建筑面积69.5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54,958元)现房内。二、被申请人户支付申请人即第三人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的差价款为人民币4,865.92元。三、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45,55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四、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购房补贴人民币271,070元,并根据被申请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
      原告钱明华、钱聚华、钱美华、黄悦诉称,根据建设部252号文等的规定,被告无权核发原告户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证,拆迁程序违法,被告无权对原告户作出拆迁裁决。另原告户人员没有福利分房,且有各种疾病等状况,故被告的裁决不具合法性,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告所作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浦教育局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系争被拆迁房屋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旧里公房原承租人沈源志于2009年5月4日报死亡,租赁户名未变更。该房屋租赁部位为底层后客阁(高1.36米),居住面积18.9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29.11平方米。房屋内在册户口为户籍户主即原告钱明华和原告钱聚华、钱美华、黄悦四人。该房屋所在地块于2010年8月19日以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开始进行拆迁。2014年1月7日,第三人黄浦教育局作为拆迁人,以与原告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于2014年1月14日召开协调会。原告户出席了会议,但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另就原告户房屋申请评估鉴定,因专家委员会现场查勘时原告户家中无人,故鉴定终止。为此,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黄房管拆(2014)0062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系争房屋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1,848元,该房屋所在地块房地产评估均价为人民币22,956元,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建筑面积15平方米。故该房屋的价值补偿安置款为人民币1,079,414.08元,另有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45,55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购房补贴人民币271,070元等。被告为此作出裁决,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1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被诉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关于同意延长115地块(西块一期)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和委托书,房屋资料摘录单,变更承租人户名告知单和通知及送达回证,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115地块(西块一期)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原告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屋的单位空屋调用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情况说明、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实测)、估价明细表,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印鉴使用证明、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会议签到,裁决审理协调会笔录,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通知,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4)006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管拆(2009)88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2002)010号文,卢府〔2009〕63号文,沪房管拆复〔2010〕2099号文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原告户和第三人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受理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拆迁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认定,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所作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亦无不合理之处,保障了原告户的被补偿安置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拆迁许可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也未就被诉拆迁裁决的实体内容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明华、钱聚华、钱美华、黄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明华、钱聚华、钱美华、黄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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