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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闵行初字第46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6-23)



    (2014)闵行初字第46号
      原告张景骞。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朝阳。
      委托代理人陆彬文。
      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景骞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景骞,被告闵行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彬文、何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收到了原告要求获取闵府(2008)第79号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书的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的申请,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4、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信息公开处理单;5、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据此作出了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原告。
      四、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证据同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出具了收件回执,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告知原告延期答复,其后作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原告。
      原告张景骞诉称:《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故证据保全公证书属被告申请闵府(2008)第79号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时必须提交的资料之一,即被告必须向房屋拆迁人收集、获取的以书面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答复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与法律规定不符,属认定事实不属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责令被告重新对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获取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2008)第79号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时提交的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的利用。
      原告提供2008年12月7日报警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事实房屋强制拆迁的过程中,原告被控制,不在现场,因此没有办法进行公证。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辩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申请获取闵府(2008)第79号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书相关的五项信息,经审查,被告认为其申请的第四项“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系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以及房屋内物品向公证机关办理的在实施拆除时的证据保全,不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据此,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的诉称观点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时必须向区政府提交的材料之一,故属于被告获取的政府信息。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张景骞向被告闵行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闵府(2008)第79号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书的①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②裁决调查记录③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有关材料(理由)④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⑤听证会与调查会记录”。被告分别受理后,针对其中第四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延长答复期限,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收到了原告要求获取闵府(2008)第79号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书的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的申请,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闵行区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公开信息申请后,经延长答复期限后,在法定的答复期限内作出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申请公开的“闵府(2008)第79号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书的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所指向的内容理解不一,对此,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填写的内容进行理解,并考虑被告作为裁决机关所具有的专业知识进行客观判断。鉴于原告申请时明确的“闵府(2008)第79号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书”及相关房屋拆迁裁决书均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作出,原告申请公开的五项内容也契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故被告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特定地理解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拆迁强制执行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应属合理。根据该条规定,该证据公证书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故不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原告虽然在诉讼请求中称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是被告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提交的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但并未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向被告明确提出。在诉讼过程中,从原告当庭陈述以及举证的内容来看,原告自身也认为其要求获取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应当在拆迁强制执行当天形成,与其所称系被告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提交存在矛盾。综上,被告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景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景骞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岳
    人民陪审员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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