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行初字第41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7-26)
(2014)闵行初字第41号
原告刘国田。
原告张莉。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方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培根。
委托代理人韩伟华。
委托代理人邓昱琨。
原告刘国田、张莉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国田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状,被告闵行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华、邓昱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田、张莉诉称:其两人系死者刘帅帅父母。2014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侦查民警对刘帅帅实施抓捕,在逃离过程中恰逢绝路,刘帅帅跳入横沥港河中,被告侦查民警在看到刘帅帅入河后有溺水迹象时,未能采取有效的救援措施,导致刘帅帅溺水死亡。原告认为,身为警察应该具有积极救助义务,虽刘帅帅可能涉嫌刑事案件,但罪不致死。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违法,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同)384,160元、丧葬费2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证明被告依法具有救助义务;
2、居民死亡确认书,证明刘帅帅于2014年1月2日溺水死亡;
3、鉴定意见书,证明刘帅帅跳河后有呼救的事实;
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原告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依据和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履行救助义务的情形。
被告闵行公安局辩称:2013年11月25日,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楼底楼道发生一起盗窃案件,案外人停某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被盗,同年12月30日该案立为盗窃案件侦查。经调查,刘帅帅等人有重大嫌疑。2014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侦查民警在本市沪青平公路鹰都宾馆东约30米处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发现刘帅帅,其当时正跨坐在一辆黑色大功率摩托车上,民警即靠近并向其出示工作证,刘帅帅见状即将摩托车推向民警,并强行沿沪青平公路往东逃离,民警随即在后追赶。刘帅帅在跑过横沥港桥后即右转沿河岸东侧往南逃跑,在跑了约30米后突然跳下横沥港河,民警赶到刘帅帅跳河处要求其游回,但其未听从,仍向河对岸游去。在游至近河道中心时,刘帅帅突然出现体力不支的情况,民警见状即在路边找了一块泡沫板向其扔去并叫其抓住,但未成。民警随即拔打110电话报警请求增援,同时又向暂住在附近的黄翠敏找来一根长绳,将绳一头扔向刘帅帅,但其仍未能抓住,沉下了水面。之后,消防队员到场下水搜寻,将刘帅帅打捞上岸,经120现场救治无效确认死亡。被告认为,在整个事发过程中,现场民警已尽全力施救刘帅帅,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犯李俊峰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夏建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事发当日刘帅帅所骑摩托车和随身携带物品的照片,证明因刘帅帅涉嫌盗窃,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民警当日对其实施抓捕合法;
2、案外人黄翠敏、徐亮宏询问笔录,民警程琦、徐伟询问笔录,证明刘帅帅跳河之后民警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
3、天气情况记录,证明2014年1月2日事发时已经日落,光线昏暗、气温低;
4、网上摘录的相关溺水救援的材料,证明现场民警对刘帅帅的救助符合一般救助的方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证人黄翠敏应当出庭作证,且四份询问笔录均是被告制作,故对证据效力有异议;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基于当时的天气状况,民警应当采取更为有效的救助措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对刘帅帅实施抓捕、在刘帅帅跳河后采取相关救助措施并进行处置的相关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系其自行制作,无法确认证据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现场民警、证人等询问笔录系由被告方制作,但其为查明事实,指派现场民警以外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该取证手段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现场民警和证人对刘帅帅跳河后现场民警处置情况所作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吻合,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死亡确认书、鉴定意见书,仅是反映了刘帅帅因溺水死亡的客观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述被告现场民警存在不履行救助义务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刘国田、张莉系刘帅帅父母。
2014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侦查民警在本市沪青平公路鹰都宾馆东约30米处的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对涉嫌盗窃的刘帅帅实施抓捕,在民警靠近刘帅帅并出示工作证后,刘帅帅将其所跨坐的摩托车推向民警,并沿沪青平公路由西往东奔跑,民警随即在后追赶。过横沥港桥后刘帅帅便右转沿河岸东侧往南跑,在跑了约30余米后跳入横沥港河内,民警赶到河边要求其游回但未果。当刘帅帅游至近河道中心时因体力不支呼救,民警见状便在路边找了一块泡沫板向其扔去,但刘帅帅未能抓住。为此,现场民警于17时19分许拔打110电话报警请求增援,同时又向暂住在附近的案外人黄翠敏找来一根长绳,将绳扔向刘帅帅,但其仍未能抓住,随即沉下水面。之后,被告派警到现场处置,消防队员下水搜寻后将刘帅帅打捞上岸,经120现场救治无效确认死亡。
2014年1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被告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为可排除刘帅帅因机械性损伤及常见毒物中毒致死,不排除刘帅帅溺死。
两原告现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本案中,因刘帅帅涉嫌盗窃,被告民警对其实施抓捕,系依法执行职务。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民警在刘帅帅拒绝抓捕逃跑跳河后出现溺水状况时,即向刘帅帅投掷泡沫板、长绳等物品,同时及时电话报警,虽然最终仍未能避免刘帅帅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但现场民警对刘帅帅已根据现场条件积极履行了相应的救助义务,整个处置过程中并不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认为因被告现场民警未采取有效救助措施导致刘帅帅死亡,属于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因刘帅帅跳河溺水事发突然、时间间隔较短,而被告现场民警并非专业救援人员,不具备对溺水人员进行救援的专业知识,在此情况下,并不能简单以刘帅帅的死亡结果作为认定被告是否已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被告违法行使职权并致其合法权益损害。因本案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无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国田、张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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