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3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4-25)
(2014)浦行初字第130号
原告李雪松。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邹兴伟。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
原告李雪松因要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雪松、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陈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松诉称,2013年12月23日,其向被告举报上海伊纳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纳思公司)进口的“瑞特斯波德酸乳(45%)夹心牛奶巧克力100克(生产日期2013/05/21)”(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所用配料含有“植物脂肪”,存在未标明原始配料的名称的违法行为,要求予以查办并奖励举报人、追查商品流向,责令被举报人收集涉案产品重新检验、函复举报人。2014年2月24日,被告作出“瑞特斯波德酸乳(45%)夹心牛奶巧克力100克(生产日期2013/05/21)”标签标示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称:该批次货物配料中的“植物脂肪”对应英文配料表中的“vegetablefat”,实际为棕榈油,并非复合配料。原告举报是按照涉案产品中文标签标示内容进行举报。被告既然回复涉案产品中文配料中的“植物脂肪”实际为“棕榈油”,足以认定涉案产品违反GB7718-2011第4.1.2.1.1条,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被告应当依法作出认定和处理。而被告不予处理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向人民法院主张民事权益,直接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诉请要求:1、确认被告对上海伊纳思贸易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违法;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回复》;2、2013年12月23日举报书;3、涉案产品的标签标示图片,以证据1-3证明涉案产品的违法事实。
被告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了相关调查,最终结论是伊纳思公司无违反法律法规要求,故并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已经依法履职作出调查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法律规范:1、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组织机构代码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四、七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8、《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以证据1-8证明被告具有对进口食品进行检验职能;9、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卫生证书》副本;10、2014年2月8日电话记录;11、伊纳思公司2014年2月14日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12、生产商德国RitterSPORT公司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文件;13、2014年2月16日举报调查情况报告;14、2014年2月16日电话记录,以证据9-14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伊纳思公司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15、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16、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17、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实施指南;1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以证据15-18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调查处理适用的法律依据。19、《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以证明被告按信访程序答复原告。20、原告的举报书及挂号信信封;21、《回复》及挂号信国内信函收据,以证据20-21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函复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被告在(2014)浦行初字第126号-130号案件中提供的电话记录都是统一格式、统一内容,是被告自己制作的电话记录,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录音,不予质证,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职责;对证据11,表明被举报人已经知道存在问题,但没有处理;对证据12,该证据是英文材料,没有中文翻译;对证据13认为没有写明报告给谁;对证据14不予质证,认为可能是假的,被告没有提供录音;对证据15-18无异议。实施指南是由出版社编撰的,没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也不是卫生部的标准解释。对证据19不予认可,原告行为并非信访;对证据20-21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确认原告申请、被告回复事实。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其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及被告作过相应回复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具有对进口食品进行检验的法定职责,其接原告申请后,立案并对案外人进行调查,并对原告作相应回复,该部分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制作或收集,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经对伊纳思公司进口的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货物进行抽样检验,认为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中文标签版面格式经检验合格,故颁发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卫生证书。2013年12月23日,原告就涉案产品向被告递交举报书,要求依法查办被举报人伊纳思公司有关标签标示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奖励举报人、追查商品流向,责令被举报人收集涉案产品重新检验、办结后函复原告。2014年2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就原告举报内容通过电话向伊纳思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电话记录。2014年2月14日,伊纳思公司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并将德国RitterSPORT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转呈被告。2014年2月17日被告出具调查报告,经审核相关单证及进口商确认,涉案产品配料中的“植物脂肪”对应英文配料“vegetablefat”,实际为棕榈油,非复合配方,遂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被举报人告知上述调查结果。2014年2月24日,被告作出《回复》并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对伊纳思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违法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因此被告对原告举报案外人伊纳思公司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能。
对原告举报的伊纳思公司的违法行为,被告有针对性的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审核了相关单证。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棕榈油属于植物油,根据GB7718-2011第4.1.3.2的规定可以标示为植物油;且棕榈油在室温下常为固态,符合GB7718第4.1.2.3脂肪的描述,故标签中文标示为植物脂肪,属有一定的依据。其最终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无不当。据此,可以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并非原告所述的不予处理。被告在调查处理后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雪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雪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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